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合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7年后季在洛南县砖厂打工时相识,随后两人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9日原告张某生育儿子严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外出打工生活,至今未回,被告数次劝叫无果。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并主张某子严某随其生活,要求被告负担部分孩子抚育费。被告严某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也主张某养孩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严某随原告张某生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严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原告张某放置在被告严某家的个人财产予以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林祥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