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余学舫,津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晚8时左右,李某音因王某酒后在其经营的歌舞厅后门处小便,在与之发生纠纷时被王某打伤,后被送往津市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其病历记录初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其头部CJ扫描报告为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及脑挫裂伤。王某为李某音支付了检查费,并另支付赔偿款500元。同月7日,李某音再次到津市市中医院就诊,其病历记录诊断为:头面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1日,双方再次为2月2日之事发生纠纷,经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
议,王某再次向李某音支付赔偿款2000元。2011年3月8日,李某音因鼻病入住津市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外伤性)、高血压,并经手术治疗,于3月16日治愈出院,李某音以其鼻中隔偏曲系王某于同年2月2日的行为所致,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赔偿李某音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2000元。
二、2011年2月2日,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就此全某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李某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李某音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不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曾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