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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XX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X镇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樊XX驾驶一辆桂x号小型轿车从忻城县X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省道209线64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韦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XX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忻城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X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韦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韦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樊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樊XX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信息表、忻城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樊XX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樊XX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收某、谅解书,证人覃某、蒙某、韦某、黄某、盘XX的证言,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韦某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樊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樊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红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樊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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