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xx及其诉讼代理人常xx、郭xx,被害人林xx的诉讼代理人刘xx、陈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xx、诉讼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挂车车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乡市北环机动车配件市场院内由南向北往北环路上倒车过程中,由于货物超长,导致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林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驾驶人林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冉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双方车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挂车车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乡市北环机动车配件市场院内由南向北往北环路上倒车过程中,由于货物超长,导致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林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驾驶人林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冉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冉xx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所拉货物超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垫付被害人林xx的亲属x元,被害人林xx的亲属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支付被害人冉x元,被害人冉xx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xx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8月;被害人林xx出生于1967年。
2、被害人冉xx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0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汽配城门前及案发现场情况。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送检被害人林xx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被害人林xx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7mg/x。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制动、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被害人林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林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
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新乡市xx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害人林xx。
8、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A2E、被害人林xx准驾车型为C1。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林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被害人冉xx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林xx因车祸死亡,于2010年5月15日在xx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到案情况。
1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报警电话是x,与被告人李某某的随车电话一致。
16、证人葛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事关系,案发后,其二人积极报警并救人的事实。
17、被害人冉xx陈述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害人林xx开的车,其在后排睡觉,其到医院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10年5月1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半挂车从北环汽车配件市场内向外倒车时与一辆四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110、120、119进行施救,其随车电话是x。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林xx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郭金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