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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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某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单位干警。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单位干警。

第三人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第三人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乙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的商公梁(前)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商公行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李某乙遂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梁(前)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其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诉讼代理人万继先、李某丙,被告诉讼代理人程某、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某戊、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梁(前)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沈某戊、沈某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并未对沈某戊、沈某己进行殴打,而是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轻微伤害。第三人所谓身体伤害与原告无关。公安机关应全面搜集相对人的有利和不利证据。原告受到对方殴打及伤害,原告提出申请调查并委托伤情鉴定,被告未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某,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李某乙与第三人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20日、8月3日、8月19日对沈某戊的询问笔录三份;2、2011年6月20日、6月28日、7月17日、8月15日对沈某己的询问笔录四份;3、2011年6月20日对沈某戊园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1年6月20日对苏凤兰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1年8月26日对田团结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1年6月22日、8月26日对张海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7、2011年6月21日对冯永莲的询问笔录一份;8、鉴定书二份;9、李某乙陈述、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李某乙对第三人实施殴打,造成二位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遵照了立案受理、依法传某、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程某(有受案登记表、传某、告知笔录等为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沈某戊、沈某己未出庭陈述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4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对证据5-7的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第三人;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伤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有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卷中的郭某、李某乙豪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审查,郭某的“情况说明”中并不能否定原告殴打他人。对于李某乙豪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因无李某乙豪的详细基本情况,无法予以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沈某戊、沈某己在火车站广场停车场送人时,因家庭琐事被李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沈某戊、沈某己均为轻微伤。被告在充分调取证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商公梁(前)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取证全面,事实认定清楚,处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李某乙提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足。关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办案民警郭某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事。经审查,郭某与第三人并非近亲属,且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回避的情形。因此,原告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申请调查及要求委托鉴定一事,经审查被告对该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要求委托鉴定。因此,原告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的商公梁(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的商公梁(前)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庞万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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