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子长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马某,男,50多岁,汉族,子长县X村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马某所办的养鸡场因资金周转不开,提出向原告借10万元。因被告是原告户族的爷爷,关系又好,原告就自已拿出4万元,又在朋友、亲戚处倒得6万元借给了被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拿钱后给原告立下字据一支,因双方均未注意,误将借条打成欠款条据。现因原告有事急需用款,同时亲戚朋友也不时向原告催要,被告又不还借款,导致原告无颜以对亲友。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关系的若干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欠条复印件一支,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为“今欠到马某人洋壹拾万元正,马某,2010年3月5日”证明被告马某借原告马某人洋100000元。
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举证。
对原告马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的认定:
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也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马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被告马某并向原告马某立下借据一支,该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便向被告马某索要借款。被告马某未予偿还于,原告马某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的这一事实清楚,对此由被告马某所写借据一支可证。故原告马某请求由被告马某偿还其借款10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雄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