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户(略)。2006年6月29日任陕西省文物局助理巡视员(副厅级);2007年7月31日兼任汉阳陵博物苑工程指挥部党总支书记、总指挥、汉阳陵考古陈列馆馆长、汉阳陵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8日至10月25日任汉阳陵博物馆党总支书记。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胜修、潘弼X,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俞胜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7年,时任汉阳陵博物苑工程指挥部(后改为汉阳陵博物馆)党总支书记、总指挥的孙某某为骗取公款,授意其司机高琪将汉阳陵博物苑车辆维修点更换到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海纳修理厂)。嗣后,孙某某多次将其个人餐饮娱乐发票交给高琪,高琪按照孙某某提供发票的金额通知海纳修理厂负责人吴军将车辆修理费用虚增后开具发票,由被告人孙某某签字审批付款。2008年至2009年,海纳修理厂共将虚增的修理费x元交给高琪,高琪转交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孙某某户籍证明、汉阳陵博物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陕西省文物局关于汉阳陵博物馆前后更换名称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任职文件等书证;又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授意其司机高琪将汉阳陵博物馆汽车维修业务变换到海纳修理厂,又将其个人的消费票据以汽车修理费的形式从海纳修理厂套出公款x元并占为已有的证人高琪、吴军、陈筱玉(分别为海纳修理厂负责人和出纳)的证言及汉阳陵博物馆与海纳修理厂签订的《修车协议书》、海纳修理厂单笔大额资金使用核定表、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孙某某签字的汉阳陵博物馆付款凭证等书证;还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可查。
二、受贿
2008年1月,西安天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X公司)经理郑XX为承接汉阳陵博物馆户外广告发布项目,送给时任汉阳陵博物馆馆长的被告人孙某某现金3万元,同年2月1日,孙某某代表汉阳陵博物馆与天XX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2008年6月,郑XX得知被告人孙某某的孩子高考结束,为感谢孙某某一直以来给予的帮助,以给孙某某孩子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1万元。
2008年5月,郑XX为承接汉阳陵指挥部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向被告人孙某某承诺事成之后会感谢,后在孙某某的推荐下,天XX公司顺利中标,同月21日孙某某代表汉阳陵博物馆与天XX公司签订了导示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同年7月,郑XX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3万元。
2009年1月,郑XX为续签广告发布合同及增加广告费用,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2万元,并承诺事成之后感谢,后在孙某某的关照下签订了合同。同年5月,郑XX又送给孙某某现金3万元。
2007年10月份,承建汉阳陵帝陵外藏坑A段保护展厅建设的承建商任XX,为汉阳陵工程指挥部能尽快支付其工程欠款,向时任汉阳陵指挥部党总支书记、总指挥的被告人孙某某询问有无需要帮忙的事项,该孙某将其个人消费的1.6万元餐饮发票交给任XX,几天后,任XX将事先准备的5万元,连同1.6万元共计6.6万元送给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此款收受后,签字审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
2008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又收受一直催要工程款的任XX现金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此款收受后,签字审批支付了任XX的工程余款。
被告人孙某某将以上受贿的23.6万元用于交纳省政府二号小区的房款和装修款。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退缴受贿赃款17.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又代孙某某退缴受贿赃款6万元。
上述受贿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管理广告发布活动中,收受天XX公司经理郑XX人民币12万元的该公司经理郑XX的证言和汉阳陵博物馆与天XX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及相关会议记录、招投标文件、付款凭证等书证;又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管理汉阳陵博物馆有关工程中,收受承建商任XX人民币11.6万元的承建商任XX的证言和汉阳陵博物馆帝陵外藏坑A段保护展示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还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案可查。
另有汉阳陵博物馆有关领导晏新志、颜宗岳、谭前学、曹发展及财务人员倪凤文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在汉阳陵博物馆任馆长期间的工作职责情况,并证明他们对孙某某收受郑XX12万元、任XX11.6万元及从海纳修理厂套取公款x元的事情,均不知情,孙某某也从未在私下或有关会议上说过此类事情;又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证明孙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和其收受任XX11.6万元的受贿事实;还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收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退缴受贿赃款17.5万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贪污x元和受贿23.6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3.6万元,又利用职务之便以修车费的名义套取单位公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其个人消费,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予数罪并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和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孙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又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其收受任XX11.6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且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缴大部赃款,应依法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对贪污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信。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
二、已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7.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在本院退缴的受贿赃款人民币6万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赃款及所判并处没收财产,依法继续追缴,由本院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和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李雪晴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