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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李某犯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与焦龙辉、安某、付文祥、安某飞(均已判刑)、尚贞友(另案处理)共七人携带砍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前往宜章县X镇联兴煤矿水井准备搞电缆线卖钱,在离水井100米处,被告人罗某进行了分工,付文祥、安某飞、焦龙辉、尚贞友四人一组,罗某、李某、安某三人一组,决定先控制守厂工人,再搞电缆线。焦龙辉等四人首先走到厂棚附近,被守厂的被害人全某清发现,全某清抓住尚贞友并将其压倒在地。焦龙辉见状,持刀朝全某清背部、颈部、面部猛砍数刀。正在厂棚睡觉的被害人邝某孝被惊醒,持木凳朝焦龙辉等人扔去,焦龙辉冲进厂棚,持刀朝被害人邝某孝腹部划一刀,被害人全某清趁机逃跑,碰上赶到现场的安某、罗某、李某,罗某持木棒冲上去,朝被害人全某清头部打一棍。此时,焦龙辉喊了一声“退”,七人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全某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全某清系他人持锐器致伤左颞、顶部导致重型开放性颅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邝某孝腹部损伤致肠破裂,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致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某关抓捕了同案人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X、焦X、付X、安X、黄X、黄X、吴X、薛X、黄X、谭X、付X、李X、黄X、李X的证言,被害人邝某陈述,宜章县公安某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举报反映情况的查实情况的说明材料,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策划,进行踩点,并殴打了被害人全某清,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某关抓捕了同案人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在案中是从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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