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洛阳市X区银燕商务酒店X房间购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时,趁被害人耿×不备,将其银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117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海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