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新田县果业办公室。
上某人陆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上某人新田县果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楚寒、龙逸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2日,被告县果业办与原告陆某经协商达成口头聘用协议,被告聘请原告为单位的车辆驾驶员,具体工作为驾驶、维护长城牌湘x皮卡车,每月固定工资为55O—700元人民币,至2008年1月起,每月固定工资提高到1,000元。2010年3月,依照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被告单位的车辆被依法处置拍卖,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岗位已不存在。同年3月19日,被告单位召开职工会议,讨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同原告进行协商。22日,被告下发《关于解除陆某劳动聘用关系的通知》,并向原告本人送达该书面通知。4月22日,被告单位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与原告本人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0日,被告下发《关于解除陆某同志劳动聘用关系的决定》,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1、在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并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后,为其补办了自2001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2、因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相关的经济补偿尚未支付给原告。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定程序。2O01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聘用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O08年1月,被告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与原告签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每月1,000元人民币,同时,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被告单位的车辆被依法处置拍卖,双方达成聘用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驾驶、维护车辆的工作已不存在,致使聘用协议无法履行,而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年3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月22,被告单位召开全体职工会议通过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3O日,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其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津某、劳保福利等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系独立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津某、劳保福利等事项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田县果业办公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款人民币11,000元(1,000元/月×11月)(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宣判后,上某人陆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某称:原判双倍工资的工资标准过低,漏判了九个月的赔偿金。同时,所判双倍工资的时间过短,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不是11个月,而是35个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某人支付上某人双倍工资80,906元,并支付赔偿金41,60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某人陆某的月工资数额以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除上某人月工资数额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就此案作出了劳动争议裁决书,上某人(原审原告)陆某不服,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上某人陆某2009年的月固定工资为1,000元,当年的安全奖为600元、津某为900元、下乡补助为36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1、上某人陆某提出的原判双倍工资标准过低的上某理由,经查,本案由于上某人2009年的月固定工资为1,000元,当年的安全奖为600元、津某为900元、下乡补助为3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某等货币收入,故上某人陆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固定工资1,000元+(600元安全奖+900元津某+360元下乡补助)÷12月=1,155元,被上某人支付上某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为12,705元(1155元/月×11月),因此,上某人提出的该上某人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上某人要求被上某人支付9个月41,608.8元的赔偿金的上某请求,由于被上某人2010年4月22日解除与上某人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与上某人协商变更上某人的工作岗位等内容,属违法解除,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为(8.5月×1,155元/月)×2=19,635元,故上某人提出的该上某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3、上某人提出的被上某人应支付其35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上某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是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即支付2倍工资的时间最多为11个月,故上某人提出的该上某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某人提出的其他上某请求和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上某人新田县果业办公室一次性支付上某人陆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2,705元;
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某人新田县果业办公室支付上某人陆某经济补偿金19,635元;
四、上某、三项款项相加后,由被上某人新田县果业办公室支付上某人陆某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共计32,340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交新田法院转付上某人);
五、驳回上某人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二审案件诉讼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上某人陆某负担5元,被上某人新田县果业办公室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某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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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