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10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10日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董某(已判决)等人到汤阴县X镇107国道商品路口朱XX所经营的粮食收购点以收购玉米为由,骗走玉米30吨,经评估价值为x元。另诈骗未遂35吨玉米,价值x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预谋诈骗粮食,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董某(已判决)等人到汤阴县X镇107国道商品路口朱XX所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找来货车以收购玉米为由装了一车玉米,由张某乙带着装好玉米的货车先行离开,张某乙将玉米卖掉后即电话通知张某甲脱身,后张某甲承预先准备好的出租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骗走玉米30吨,经评估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春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和张某乙商量去骗粮食,因人手不够就找了一个叫三儿的郓城的人,后其三人及山东的另一名男的来到汤阴县X镇,张某乙和另一名男的在一边接应,其和张某乙先拉了一车六万斤玉米,张某乙拉车走了,其继续留下装车,装了车后其就磨时间等张某乙的电话,大约下午三点钟,张某乙打电话说货处理了,其就钻进他们租的车里跑了。一直到山东郓城,后张某乙给了三儿1000元,给另一个人500元,给其x多元。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天,张某甲和其商量说去骗粮食,其答应,张某甲还找了一个叫三儿的男子和山东的一个姓高的,并商量好让三儿和姓高的负责接应其和张某甲拉玉米。其卖掉后就通知张某甲脱身,第二天其四人到汤阴县X镇,三儿和姓高的隐蔽在卖粮点附近,其和张某甲就去了路边上的粮食收购点,第一车装了30吨,其就带车到事先找好的粮食收购点卖了玉米,后其通知张某甲说货出手了让他脱身。玉米卖了x多元,其分给张某甲x元,三儿1000元,姓高的500元。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0年2月份,玩麻将时,我认识了张某乙、“胖子”、“羔子”。4月份,他们叫我到外边去帮他们做粮食生意,做一单生意给我2000元,说我只负责接他们,我当时就答应了。4月6日,我们从濮阳租车到汤阴宜沟,看好地方后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一早,我们又沿原路来到宜沟,张某乙和“胖子”下车后,我和“羔子”坐出租车一起又回到鹤壁,专等张某乙打电话后去接他,下午,张某乙打电话,我们就领着出租车去接了张某乙回到濮阳,后来“胖子”也租车回来了,我们四人一起回到郓城,张某乙给了我1000元,我们做的生意是骗别人粮食。
4、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7日,其收粮点被人以收购玉米为由骗走玉米30吨的事实经过。
5、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其在经营三轮摩托出租生意期间,为了挣取60元钱的工资而帮助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在朱XX的粮食点拉走30吨玉米的事实经过。
6、证人董某、申某、董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给他人运输玉米的情况。
7、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其以x元的价格收购一个自称是内蒙的男子送来的30吨玉米的情况。
8、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出租车拉过几个男子以及其特征等情况。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见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找冯XX帮助收购粮食的情况。
10、辩认笔录及照片。
1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12、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4、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将在押罪犯张某甲、张某乙临时离监的函。
1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