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某,2010年9月21日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以包车为由将被害人李××骗至铁山港区X村委会高龙沙村北面的晒谷场,持刀抢走一台中天牌E98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和人民币200余元。2010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以包车为由将被害人欧××骗至铁山港营盘镇X村北面的晒谷场,持刀抢走一台0PP0牌A10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和人民币350元。2010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营盘镇X村X路交叉处,持刀威胁抢走了其身上的现某35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系因没有钱买毒品才实施抢劫的,在抢劫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案发后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以包车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10时许、2010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将被害人李××、欧××骗至铁山港区X村委会高龙沙村北面的晒谷场,持刀抢走被害人李××一台中天牌E98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和人民币200余元,持刀抢走被害人欧××一台0PP0牌A10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和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营盘镇X村X路交叉处,持刀威胁抢走了庄××身上的现某350元。三次抢劫共计人民币9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共计1305元)。
被告人叶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某、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是合法的;
2、叶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年龄;
3、拘某、延长拘某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1994)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1994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
6、强制戒毒材料,证实叶某多次被强制戒毒;
7、说明材料:(1)营盘边防派出所王朝杰、曹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清嫌疑人“掰手八”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核实此人贩卖毒品给叶某的犯罪事实;(2)营盘边防派出所王朝杰、曹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找到收购叶某手机的人员;(3)营盘边防派出所王朝杰、曹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实“鸡仔田”此人,叶某作案工具刀无法提取;(4)营盘边防派出所王朝杰、曹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查清嫌疑人“陈鸣四”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核实此人贩卖毒品给叶某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有一名男子包其车到营盘镇拉渔网,到一快速林旁空地时,该男子借其手机打完电话后,用一把水果刀顶住其右腹部,让其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该男子拿了钱和手机后,往旁边的快速林走了。并陈述了该男子的长相特征、被抢现某数额、手机的特征、价格等情况。
在证人陈××、李××的见证下,李愈波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叶某就是2010年7月28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被害人欧××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有个男子包其车去黄稍村委。到彬畔加油站附近一快速林旁树荫处,该男子抽出一把水果刀顶住其右腹部,叫其把钱拿出来,还拿走了其放在车头的一台OPPO手机。并描述了该男子的长相特征及抢劫所使用的水果刀的特征。
在证人欧×甲、欧×的见证下,欧××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叶某就是2010年7月31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被害人庄××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有一名男子包其车到营盘白龙村委拉花圃。当车开到通往樟木根村一小道约100米处,该男子拿刀威胁其把身上381元人民币和手机拿出来。该男子拿到手机和钱后,就往樟木根村方向逃走,后见其追赶将手机扔还。并描述了该男子的长相特征。
在证人李××的见证下,庄××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照片上的叶某就是2010年8月15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抢劫是2010年7月底,其在南康镇以包车拉渔网为由叫了一辆面包车,到营盘鹿塘村委会高龙沙快速林,持刀威胁抢走车主200元钱和手机。第二次抢劫是同年7月底,在南康镇亦以包车拉辣椒为由叫了一辆面包车,到鹿塘高龙沙村旁树林,持刀威胁抢走车主350元钱及一台手机。第三次抢劫是同年8月中旬,其在合浦县以拉花圃为由叫了一辆货车,到火禄村X路口,威胁抢走车主350元钱。并明确供认一共抢劫了三次,其中有两次都拿了小刀。一把有8厘米长,2.5厘米宽,已丢失。另一把刀5厘米长,约2厘米宽,被老鸦笼村的“鸡仔四”拿去了。
四、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1、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铁山港综合大队于2010年8月1日17:55-20:30制作的北公(铁)勘[2010]x号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中心现某位于营盘镇X村北面的晒谷场,现某东面是快速林带,西面是木薯地,距离西南面高龙沙村(邹××家)450M。
2、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铁山港综合大队于2010年9月15日15:20-15:45制作的北公(铁)勘[2010]x号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某位于营盘镇X村X路交叉处,现某是一条小泥路北去樟木根村,南接营盘公路,中心现某距离营盘公路XM,小泥路左右都是林地,很少有人经过。
五、鉴定结论
1、购手机发票,证实被害人手机的价值;
2、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字[2010]X号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劫财产的估价情况、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叶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其靖
审判员叶某良
审判员袁尧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沿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