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皮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德,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某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0日在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不久我便发现被告性格十分古怪,脾气倔强,我们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次,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关心甚少,较少尽家庭义务,特别是2001年我在福建打工期间,因被告姐夫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我严重受伤,被告却不闻不问,致使我与被告的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故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某的我们相识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余的都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0日在垫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同,彼此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举证期内原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胡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村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谭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胡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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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一清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人民陪审员余在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