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林某某进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林某某的工作岗位为东方区客户服务部客户关注专员。2009年5月25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林某某:由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架构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内容继续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的岗位是客户关注专员,工作地点北京亦庄开发区,到岗时间2009年6月1日,并于下班前即17:00前,将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人力资源部,否则将视为不同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林某某未予答复。
2009年5月31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正式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客户服务部组织结构优化即客户服务部分标准流程迁移项目的公告》,其中内容有:东方区客服部客户关注专员将全部迁移至北方区客服服务部,自2009年7月1日起,东方区客服部不再设立客户关注专员的岗位。同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林某某所在部门东方区客户服务部重要客户支持专员岗位变更事宜召开说明会议。2009年6月3日至6月30日林某某申请病假未上班。2009年7月17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林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09年7月21日,并支付林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701.20元和代通金8,442元。后双方按通知内容履行完毕。
2009年8月19日,林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150,318.80元;2、2009年7月21日至本次仲裁结束日期的工资(按每月8,442元的工资标准计算);3、2009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林某某2009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402.05元,对林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林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9,701.20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东方区办公室客户服务部沟通会签到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林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总公司关于“东方区客服部客户关注专员将全部迁移至北方区客户服务部,2009年7月1日起,东方区客服部不再设立客户关注专员的岗位”的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企业的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林某某的岗位属于迁移范围,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通过书面、口头形式与林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林某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亦完全遵守法律。因此,林某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林某某2009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7,402.05元;二、驳回林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林某某原所在的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方区客户服务部客户关注职能部门并未迁移,该部门中的各个“客户关注小组”亦没有迁移,其中大部分成员即客户关注代表仍然留在上海,只是各个“客户关注小组”的客户关注专员的岗位迁移及相应的业务迁移。这种“迁移”明显具有公司内部人为操作的因素,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了一个林某某无法接受的所谓协商方案,大幅度下调了林某某的档案工资,将林某某的工资降低了一半,实际上是逼迫林某某主动离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用合法的形式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支付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对企业的组织架构与经营模式进行调整以适应市场需要及企业发展是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仅仅指不可抗力,还包括企业迁移、企业被兼并等等。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企业组织架构发生变化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林某某对此应当知晓。2009年全球性金融危机波及到在华的外资企业,x、x等一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服务的重要客户纷纷将上海工厂向内地区域转移,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降本增效、渡过难关,根据客户的落址整合现有资源、统一管理。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林某某的任职岗位已被调整到其他区域,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为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通知、公告、发函等形式与林某某协商。但林某某陆续请病假,亦不到公司进行协商,故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协商一致。而员工的档案工资是根据员工工作岗位调整后当地岗位的工资标准制定的,档案工资只是一个计算工资的参照系数,并非最终员工所获得的工资数,并且公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到外地上岗的员工相应补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另两名员工的劳动合同纠纷中,员工提供的证人称:档案工资是计算实际工资的基数,并非员工的实际最终收入。上述事实由(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林某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可能导致合同变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明确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迁移、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生产经营情况或组织架构发生变化等情况”,此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林某某应当是清楚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客户服务部结构优化即客户服务部分标准流程迁移项目的公告》内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经营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林某某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岗位等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客观基础。在此情况下,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林某某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林某某主张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幅度下调其工资,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对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档案工资是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并结合当地工资标准制定的,且其只是计算工资的基数,并非员工最终收入。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于到外地工作的员工会给予相应的补贴并同意双方可以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林某某认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其收入大幅度减少,其可以就此问题与公司磋商以期达成一致,但林某某在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其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后病假,林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此问题与公司充分协商。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林某某到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协商的手续。同时,鉴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就林某某的工资问题作了充分的说明,故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变更过程中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与林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林某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林某某主张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王婧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