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瞿某某。
原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瞿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元独任审理,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其撤诉行为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审判员赵忠元
书记员韩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