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
辩护人孙某,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9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将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印有“x”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运送至上海,李某乙还携带了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上述毒品从四川省大竹县乘出租车至重庆市垫江县,于当日上午8时19分乘长途汽车出发,于同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到达被告人李某甲暂住的上海市普陀区X路某号上海大众河滨酒店公寓某房间,将白色手提纸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甲,其余毒品放入卧室桌上一只印有“OSSO”字样的鞋盒内。
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上述酒店大堂内将甲基苯丙胺62.37克贩卖给严某某(已判刑),并获取现金人民币7万元以及501粒尼美西泮药片。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将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并从严某某的住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62.37克;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暂住的酒店某房间查获了白色手提纸袋内的甲基苯丙胺344.51克;从卧室桌子上查获印有“OSSO”字样的皮鞋盒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从阁楼上查获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银行卡帐户交易查询》、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其没有指使李某乙运输毒品,没有碰过李某乙从四川带来上海的东西,也没有向严某某贩卖过毒品,上海大众河滨酒店公寓某房是骆某某租借,房内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房内查获的7万元人民币现金是他人归还的欠款。
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经过公证的严某某2009年12月19日的证词,并提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故不能仅凭李某乙的供述认定李某甲指使李某乙运输毒品,且由于严某某新的证词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否认其曾经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李某甲仅应对在大众河滨酒店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以及501粒“开心果”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对李某甲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没有异议。李某乙当庭辩称其是受骆某某的指使运输毒品,而并非是受李某甲指使。
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一种帮助的行为,系从犯,请求给予适当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上午8时19分,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印有“x”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从重庆市垫江县乘坐长途汽车前往本市。同时,李某乙还随身携带了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同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上述毒品至被告人李某甲暂住的本市X路某号上海大众河滨酒店公寓某房间,将上述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手提纸袋交于李某甲,将25.64克甲基苯丙胺、7.2克氯胺酮放入卧室桌上一只印有“OSSO”字样的鞋盒内。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大众河滨酒店公寓外向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严某某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李某乙、严某某抓获,并在李某甲、李某乙暂住的上述酒店公寓某房间厨房的柜子内查获印有“x”字样的白色手提纸袋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344.51克,从卧室桌子上查获印有“OSSO”字样的皮鞋盒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氯胺酮7.2克,从阁楼上查获现金人民币7万元。公安人员还从严某某的住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2.37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于本市X路某号上海大众河滨酒店公寓某号房间进行勘查、搜查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卧室桌子上发现一黄某“OSSO”字样的皮鞋盒,在该皮鞋盒内发现:一蓝色塑料袋内有一大一小两袋白色晶体,一透明的卡通图案的口袋内有两大一小三袋白色晶体,一袋红色颗粒共计12粒,一红色盒子内圆球状塑料包装的四个颗粒。在床头柜上层柜子里发现一黑色纸袋内装有700张百元新版人民币。在厨房的柜子内发现一个白色纸袋,内有一绿色纸袋,绿色纸袋内有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门口鞋柜的底层发现一黑色NIKE包,内有一张2009年7月5日从垫江到上海的长途汽车票。
公安人员对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人民币等物进行了扣押,并提取了一只印有“OSSO”字样的黄某皮鞋盒及一只印有“x”字样的白色纸袋。其中从皮鞋盒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等物品的持有人签名为李某乙;白色纸袋内发现的二包白色晶体、700张百元新版人民币等物品的持有人签名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对于上述黄某皮鞋盒内查获的毒品、白色纸袋、长途汽车票均进行了辨认并签字确认。李某乙当庭又对黄某皮鞋盒、白色纸袋、长途汽车票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2、公安人员对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严某某的居住地进行勘查、搜查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卧室的电视机柜上查获并扣押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李某甲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34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63%。另一包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送检的李某乙的红色药片、3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5.64克;另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送检的严某某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6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李某甲、李某乙时,在上海大众河滨酒店公寓某房间内厨房灶台上方柜子中一白色纸袋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与被告人李某甲左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5、证人严某某2009年9月6日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1日,严某某通过“阿峰”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是四川人,有很多手机号码,认识李某,李某次将其从四川运来的冰毒卖给严。李某冰毒本来要给长寿路“5.22”枪案的人,枪案发生后,李某5月25日逃回四川去了,临走前李某别于5月23日、25日把大约300克和800克的冰毒卖给严,之后李某四川组织来上海的冰毒基本上都是卖给严。李某后一共卖给严某次冰毒,按每套9,200元计算,前后约90万元,还差约14万元。钱是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2009年7月7日凌晨2时多,李某严某长寿路的大众河滨酒店大堂等,李某楼后,在酒店外面街道上把冰毒给严,凌晨5时许严某该酒店外给了李某甲7万元或10万元人民币,钱是用橡皮筋扎好的,一万元一刀。李某甲给严某冰毒就是公安人员在严某搜到的3包白色晶体。
6、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08)大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4日,李某乙的叔叔李某甲叫李某乙第二天帮他带点东西去上海,虽然没有明讲,但李某乙知道是毒品。李某乙还从朋友处购买了4,000元的冰毒、麻果、K粉,准备到上海后吸食。7月5日上午8点多,李某甲叫了出租车去接李某乙,在车上李某甲给了李某乙一个白颜色纸袋,里面有个手掌大小的纸盒子一样的东西,叫李某乙带到上海后就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乙想应该是毒品。然后李某甲下车,李某乙乘出租车到了垫江,再换长途车到上海。7月7日0点左右,李某乙到上海,打了李某甲电话,李某甲叫李某乙到长寿路某号上海大众河滨酒店公寓某号房间找他。到了某房,李某乙将这袋东西给了李某甲,将自己带来吸食的毒品放在一个黄某皮鞋盒子里,之后就洗澡睡觉了。第二天睡醒后,李某甲不在。到了中午,李某乙拿出自己买的冰毒吸食。下午1点多钟,李某乙准备出门转转,买些日用品,李某甲给了李某乙一把房门钥匙。李某乙再回到房间是下午3点多,李某甲一直没有回来,等到很晚,李某甲回来了,之后警察就将两人抓住,并在房里搜出毒品。李某甲没有说过要给李某乙什么好处,但是总要给点好处的,即使不给也无所谓,因为李某甲以前在经济上帮过李某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严某某2009年12月19日的证词,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四百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运输甲基苯丙胺四百余克等,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本案不仅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还从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纸袋上查获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指纹,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供述,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李某甲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李某甲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李某乙从四川乘坐长途汽车,将毒品运输至本市,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实施了积极的作用,故对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六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