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刘某、被告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万某,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4年1月5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结婚,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夫妻二人在清丰县X镇马颊河西岸购买了一套房屋,同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濮房字第x号,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夫妻共有。2001年1月22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房屋出售给了被告万某。2011年3月份,被告万某要求被告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张某乙才知道该房已卖给了被告万某,原告张某乙不同意出售该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万某返还房屋。
被告刘某辩称,将房屋卖给被告万某是事实,当时与原告张某乙夫妻关系不和,卖房时没有给原告张某乙说,房屋卖了x元,签有协议书,中间人是环保局职工李XX。
被告万某辩称,买被告刘某的房子,房产证上只有刘某一个人,没有共有人;被告刘某卖房时,原告张某乙知道并且在场。被告万某买下被告刘某的房屋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在清丰县环保局门岗上居住,被告刘某所卖的房屋距离清丰县环保局门岗大概30米;被告万某的儿子结婚、孙子办九均在所买房屋内过的事。原告张某乙说不知情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1994年元月5日结婚,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9月23日,被告刘某在清丰县X镇马颊河西购卖房屋三间,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x号,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元月22日,被告刘某与被告万某达成协议,被告刘某将与原告张某乙共同所有的三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万某,中间人为清丰县环保局职工李XX,2001年2月21日,被告万某付清了x元的买房款,被告刘某为被告万某书写了收款条。2001年元月被告刘某卖房后,与原告张某乙在清丰县环保局门岗上居住,距离所卖房屋大概有30米远。被告万某买房后,其儿子结婚,孙子办九仪式均在争议房屋内举行。2011年3月30日,原告张某乙以自己不知道被告刘某卖房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万某返还房屋。被告万某则辩称被告刘某卖房,原告张某乙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2001年元月22日将自己与其妻共有的三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万某,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万某购买该房后,入住该房近十年,其儿子结婚,孙子办九仪式均在该房内举行,而原告张某乙、被告刘某在清丰县环保局门岗上居住,距离被告刘某所卖房屋仅约30米远,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刘某卖房不知情,不知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刘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万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被告万某,被告万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的卖房行为是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张某乙以被告刘某卖房不知情,不知道,要求被告万某返还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