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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周口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波,河南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与被告周口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崔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姜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州路北段酿造厂院内商品楼一套(一单元X楼东户)并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约定每平方1000元,由于被告楼房的建设手续不全,直到2009年年底该楼才交工。该楼交工后,被告以建房材料涨价为由,将房屋擅自涨价,双方多次关于房价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被告一直让原告等,直到2011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该房不在卖给原告,欲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售房协议,房价每平方按约定的1000元计算。

被告鑫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履行售房协议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纳剩余房款,该售房协议早已自动解除。且原告在2008年私自将该楼房转让给徐某,徐某也未缴纳剩余房款,原告所诉双方约定房价为1000元,实际是1100元。由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剩余房款,先行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售房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双方的楼房买卖合同成立;2、起诉书,(2011)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周民终字第X号,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万元是定金而不是购房款;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楼房,价格为每平方11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万元是购房款而不是定金,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通知2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房款,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先行违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缴纳剩余房款,是因为被告私自将房屋涨价造成的,是被告先行违约而原告并未违约。

经庭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3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未向本院提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被告鑫磊置业公司于2007年经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出让,取得了位于周口市X区X街西侧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房屋建设。200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川汇区X街西侧房楼,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一份,上面载明一单元X楼东户(大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房价每平方为1100元。2009年该房交付使用,因原材料上涨,被告将房价格上调为1400元,并向售房户发出两份公告,告知交纳下余款,原告对被告私自上涨房价不予认可,多次与被告关于房价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2011年1月20日被告将要对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争议的房屋面积为14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口头购房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意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也交纳定金5万元,用于购买X单元X楼东户的楼房,约定房价每平1100元,后因原材料上涨,房屋造成成本增加,被告私自将房屋价格上涨为1400元,先行违约。原告对被告上调房价不予认可,双方曾多次协商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经其催告,原告拒不交纳剩余房款,先行违约,买卖合同自动解除,证据不力,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周口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周口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周口市X区X街西侧(原周口市酿造厂院内)X单元X楼东户楼房交付原告范某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x元,每平方按1100元计算,房屋面积为142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羽中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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