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
被告涂XX,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涂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经人介绍认识,196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相继生下4个婚生子,均已成家立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看在四个儿子均已成年的份上,只好忍气吞声。近几年,原告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多次书写保证书,原告一次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多次虐待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蒙受巨大创伤,原告经常被迫住在儿子家里,现儿子都无可奈何,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7万元),各人一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XX辩称,被告不想和原告离婚,并无打骂行为,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涂XX于1963年经人介绍认识,1964年登记结婚,相继生育4个婚生子,现都已成家立业。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闹打骂,经其儿子们进行调解,皆不能化解矛盾。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婚姻生活状况并无改善,双方均不能相互包容谅解。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资兴市X区宝源矿X栋X号的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涂XX离婚;
二、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资兴市X区宝源矿X栋X号的住房一套,赠送给小儿子涂登峰所有;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要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