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漳州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路X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奉新恒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X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安恒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弘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弘远公司),住所地崇仁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漳州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许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李某辛、奉新恒达公司、刘某某、德安恒通公司、弘远公司、原审被告莆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9年6月28日12时10分,被告李某辛驾驶自己所有挂靠被告奉新恒达公司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闽)线A道x+500M路段,遇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德安恒通公司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正因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上,占用了部分右侧车道,被告李某辛欲向左侧车道变更时突然发现左侧车道上有车,于是采取紧急制动同时向右打方向后又向左打方向,导致赣x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碰撞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赣x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员郑某明当场死亡、熊有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辛、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明、熊有明不负事故责任。2、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6月在被告漳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赣x中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每座限额x元。3、原告郑某丙和原告许某某共生育死者郑某明等六个子女。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辛已付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被告德安恒通公司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漳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被告漳州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死亡赔偿费用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仍应由被告漳州联合财保公司和被告李某辛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漳州联合财保公司和被告李某辛各应承担(x元-x元)×50%=x.5元,则被告漳州联合财保公司共应承担x元+x.5元=x.5元。又因被告李某辛的赣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车上人员每座的赔偿限额x元,超过部分x.5元由被告李某辛承担。被告刘某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德安恒通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奉新恒达公司作为赣x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安恒通公司与被告李某辛共同侵权,致郑某明死亡,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奉新恒达公司、德安恒通公司、弘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某丙、许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某丙、许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三、被告李某辛应赔偿给原告郑某丙、许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5元。四、被告德安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辛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某丙、许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郑某丙、许某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负担10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李某辛负担350元。
宣判后,漳州联合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漳州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中强制险限额已超过,本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辛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x元,该笔款项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死者家属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更合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被上诉人郑某丙等人各项损失x.50元。
被上诉人郑某丙等人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正确的,且x元是李某辛自愿的额外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辛辩称,支付给被上诉人郑某丙等人x元是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原审未予抵扣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对李某辛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奉新恒达公司、刘某某、德安恒通公司、弘达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强制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原审根据死者家属情况和法律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上诉人漳州联合财保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李某辛自愿额外补偿给死者家属x元,也未提出上诉,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故上诉人漳州联合财保公司对此节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漳州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