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在工作中相识,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生育长子李某迪,1998年生育次子李某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加上双方思想差距比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次子李某阳由原告抚养。
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五年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两子。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婚后二十七年来,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也有一些矛盾产生,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迪,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阳。原、被告双方婚前属于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至今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均不要求处理其婚前、婚后财产;关于李某阳的抚养,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李某阳的抚养费;庭审后,本院在依法征求李某阳同意由谁抚养的意见时,李某阳称自己目前和被告杜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李某平时接送其上、下学,并负责日常的学习、生活支出,现母亲没有正式的职业,但其拒绝对父母离婚后愿随谁生活做出选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虽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却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缺乏沟通、理解与包容,从而导致矛盾逐步加深,因双方未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阳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收入状况,结合本院依法对李某阳的调查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又因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李某阳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以及婚后的财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双方亦同意在本次诉讼外自行解决,故对原告提出依法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被告杜某的婚生子李某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杜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