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吴莹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链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姜某经链家公司居间约定以77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思航所有的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X室房屋一套。当日,姜某与链家公司、李思航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链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代理姜某与李思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及贷款等手续。同日,姜某与李思航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姜某支付给李思航定金15万元,1月18日三方签订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链家公司为甲乙双方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等合同义务,当日姜某向李思航支付首付款25万元。之后李思航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姜某多次催促以后,让链家公司查询,才发现房屋已于2月2日解押,2月8日过户给案外人张妍。经法院判决李思航构成合同诈骗,姜某至今仍有390554元未追回。因链家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造成姜某的损失。故要求链家公司赔偿姜某的购房经济损失390554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链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所诉要求链家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390554元,在该院(2011)海刑初字第X号的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判决,判令案外人李思航退还姜某上述款项,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份判决书的内容,姜某应当向李思航要求退还上述款项,现姜某诉称李思航不能退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链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其并未提交李思航不能退还上述款项的相应证据,因此其仍应按原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故其对链家公司的起诉,该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某的起诉。
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因其并未提交李思航不能退还上述款项的相应证据”显属错误。(201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11)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定李思航继续退赔姜某390554元后,姜某积极向李思航本人主张退赔,但赃款已被挥霍,且无其他财产。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确定李思航构成诈骗罪并应返还赃款后,并无相应机关供受害人申请执行,无法举证没有拿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原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显属错误,李思航无财产可供执行,姜某由于链家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赔偿姜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姜某与链家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及代理合同关系,且因链家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给姜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姜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链家公司赔偿姜某“购房”经济损失390554元。
本院认为:姜某在本案中向链家公司主张的390554元为李思航诈骗的购房首付款,关于该笔款项,(201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李思航向姜某退还。现姜某不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该刑事判决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其向链家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姜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