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红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在原告处贷款9600元,约定使用期为12个月,利率9.3‰。该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本金500元及利息549元,下欠本金91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9100元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2007年3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96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月息9.3‰。并由李大怪为其提供书面保证保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07年9月29日还利息562.46元,于2008年3月31日清偿本金500元,利息549.79元,下欠本金91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为9.3‰”,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9100元及清偿2008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9.3‰计算,从2008年4月1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红璞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