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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米尔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米尔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X号新天地家园X号楼公建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米尔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7日立案,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疆梅,被上诉人天津市米尔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买卖关系,由天津市米尔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尔可公司)向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集团)提供磨料轮、不锈钢阀、电缆、生料带等各种五金电料商品。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29日间,双方共签订十三份《产品采购合同》,具体米尔可公司送货情况如下:(1)2008年10月25日送电缆,合计货款人民币x.31元;(2)2008年11月11日、11月13日送电缆,合计货款人民币x.47元;(3)2008年11月8日送管接、锁母、弯头等,合计货款人民币3271.75元;(4)2008年11月26日、11月28日送研磨膏、磨料轮,合计货款人民币x元;(5)2008年12月4日、11日送各种不锈钢阀,合计货款人民币x元;(6)2008年11月20日、26日送电缆,合计货款人民币x元;(7)2008年11月29日送防爆电机,合计货款人民币2957元;(8)2008年12月29日送不锈钢流量斗,合计货款人民币3960元;(9)2009年2月2日送不锈钢蝶阀,合计货款人民币4650元;(10)2009年4月9日、10日送聚乙烯管及疏水器,合计货款人民币1654元;(11)2009年7月5日送不锈钢蝶阀,合计货款人民币2704元;(12)2009年12月31日送不锈钢管,合计货款人民币x元;(13)2010年1月28日、29日送生料带、四氟垫,合计货款人民币313.50元。以上共计货款人民币x.03元,药业集团收货后累计付款人民币x.81元,尚欠人民币x.22元。药业集团诉请数额为人民币x.22元,包括2008年12月1日合同约定运费人民币30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由米尔可公司负担。另外,按双方合同约定,米尔可公司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28日、29日的供货,货款10%作为质保金,药业集团收货一年后付清,本案涉及质保金数额为人民币4331.35元。米尔可公司诉讼,请求药业集团给付货款人民币x.22元,并由药业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药业集团收货后未能完全给付米尔可公司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人民币x.22元的民事责任。药业集团2009年12月1日后收货至今尚未超过一年的货款,涉及的质保金为人民币4331.35元,米尔可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药业集团应给付米尔可公司货款人民币x.87元。药业集团辩称单位帐目与米尔可公司不符,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米尔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13元。”

原审判决后,药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单方面认定米尔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主张,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米尔可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材料款计算依据及事实根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药业集团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米尔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米尔可公司承担。

米尔可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药业集团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米尔可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201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依据药业集团申请,作出(201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米尔可公司与药业集团订立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审庭审中,药业集团当庭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米尔可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因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后,向米尔可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米尔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合同、送货单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供货数量、货物单价、供货总价款、质保金数额以及尚欠款项,故米尔可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

关于药业集团提出,由于已向检察机关进行相关刑事举报,要求案件中止审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也就此与检察机关进行了联系,检察机关答复尚未立案,二审期间药业集团也未提交检察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上诉人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纪申

代理审判员郝宛鸿

代理审判员刘春贵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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