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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吴某某、高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高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告蔡某某骑车从丁庄往家走,当走到金岗村X组西桥东公路上时摔倒在地。原告蔡某某陈述是被被告高某乙所赶马车带的一匹马在突然掉头中撞倒在地的。后原告女儿得知后赶到现场,经询问高某乙得知,那匹马是被告吴某某家的。于是原告家人与被告高某乙一块找到被告吴某某家,被告吴某某妻子卢凤与原告家人一块把原告送到职工医院救治,被告吴某某妻子卢凤支付医疗费590元。原告肋骨骨折三根,锁骨骨折,左眼受伤。经住院25天治疗,花去医疗费x.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石头称自己过去时,原告已躺在地上了,并未看到小马撞住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赵彭程证明当时马在摩托后面,把摩托车撞倒了;原告本人陈述自己从西向东走,高某乙赶马也从西向东走,小马在高某乙旁边,原告在后面跟着,高某乙扫了一下小马,小马猛一回头,一下子撞住原告的摩托车前头使原告栽了下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原告无驾驶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

实。若举证不能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蔡某某主张自己被被告吴某某的马撞伤,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石头证明自己过去时,原告已躺在地上了,并未看到小马撞住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赵彭程证明当时马在摩托车后面,把原告骑得摩托车从后面撞倒了;原告本人陈述自己从西向东走,高某乙赶马也从西向东走,小马在高某乙旁边,原告在后面跟着,高某乙扫了一下小马,小马猛一回头,一下子撞住原告的摩托车前头使原告栽了下去,两人说法矛盾,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吴某某的马相碰的其他确切证据,因此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的马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原审法院以调解为名长达五个月不下发文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高某乙当庭辩称致伤我的马是吴某某家的。吴某某系马的饲养者和管理者,依法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高某乙还证实,出事当天,高某乙马上和我的家人一块到吴某某家找到其妻卢凤说明马撞着我的情况后,卢凤租车把我送到医院救治,并先期支付590元的入院治疗费,这足以证明是吴某某养的马致伤了我,也证明了吴某某家的马确实是跟随高某乙一块外出的。三、原审判决于法无据。我与吴某某非亲非故,我受伤后,吴某某家人送我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说明了什么他们为何认可并支付医疗费原审判决应载明高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

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某某答辩称,事发现场我不知道,上诉人当日没有报警,我家小马有没有撞住上诉人我不知道,上诉人无证驾驶,我没有租车送上诉人去医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期间,高某乙当庭陈述,致伤蔡某某的是吴某某的马,吴某某是饲养者和管理者。二、原审期间,吴某某当庭陈述:母马拴着,小马正吃饭(没有拴),出事后拴住了。三、二审期间,证人杨长财出庭证明:马娃跟着马车,高某乙赶小马娃,马娃受惊回头一跑把姓蔡某撞住了。杨长财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四、蔡某某自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骨科住院,住院收费为x.05元;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9日在该院眼科住院,住院实际收费为1827.56元。五、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五个月内结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某乙陈述肇事的小马是被上诉人吴某某饲养的,吴某某也承认了自己饲养的小马处于放任散养的事实,以及吴某某之妻卢凤将受害人蔡某某送到医院就医并垫付住院费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吴某某是肇事小马的饲养者和管理者,那么吴某某对自己饲养的动物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是造成了上诉人蔡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吴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某某在原审期间陈述是高某乙扫了一下小马,小马猛一回头一下子撞住其摩托车前头使其栽了下去造成其损害,二审期间证人杨长财也出庭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并且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蔡某某的陈述与杨长财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该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故高某乙作为第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的行人和路况,在公路上随意驱赶饲养动物,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对受害人蔡某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述法律第十九条中规定了,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蔡某某无证驾驶没有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显然也违背了上述法定义务,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蔡某某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高某乙与吴某某对蔡某某受到的损害应各自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上诉人蔡某某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其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就医25天共计x.61元的住院费收据,故本院对其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因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我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标准计算即305元为宜。依照蔡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即500元为宜。因蔡某某实际就医住院25天,也提供了200元的出租车辆正式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该2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较妥。至于蔡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依法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因蔡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证据,故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是x.6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4105.38元。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4105.38元(含吴某某之妻卢凤先行垫付的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共计930元,蔡某某负担372元,高某乙负担279元,吴某某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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