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不识字,住(略),农民。
被告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不识字,住(略),农民。(缺席)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198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我到处寻找被告,始终没有找到被告,2006年4月我还在汉中日报刊登寻人启事,仍未找到被告。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5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芹。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比较贫困被告于1989年2月离家外出,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果,2006年4月24日原告在汉中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亦未找到被告,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略)中所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汉中日报上的寻人启事,证人白某某、孙某某、窦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于198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周某某与窦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汉
审判员: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杨晓燕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