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为与被告王某、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刘某某,被告胡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起诉称,王某与尤荣香生有二子,四女。其中:大儿子王某,二儿子王某,大女儿王某、二女儿王某、三女儿王某、四女儿王某。大儿子王某早年已故,生有儿子王某,二儿子王某与被告胡某生有儿子王某。王某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2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于2010年11月26日遭受交通事故,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2011年1月11日,俩被告代表王某继承人与肇事方叶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获赔370000元。2011年1月25日,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24日,宁海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结算王某的工伤赔偿数额387315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5645元、供养某属抚恤金28170元)。被告王某与王某对王某的工伤赔偿金与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分配方案协商未果。2011年5月7日,王某因病去世。现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作为王某的儿子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因五原告多次与俩被告沟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对王某因交通事故获赔款项及因工伤事故获赔款项计757315元的遗产依法分割。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王某明确表示将自己继承所得赠予被告王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某道办事处及桥头胡某道店前王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五原告享有继承权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系死者王某之子的事实。
3、宁海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某、被告王某与肇事者叶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两被告从肇事方获赔370000元,其中被告胡某领取220000元的事实。
4、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宁海县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死亡属工亡,其家属应获赔387315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胡某答辩称,_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王某抢救治疗费用126880元由王某等人垫付等事实、对交通事故获赔370000元、工伤事故获赔3873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5645元、供养某属抚恤金28170元)无异议。_死者王某在宁海县××××街道原水产城房屋被拆迁从宁海县银湖房屋应得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已由王某领走用于王某治疗,因王某生前已将房屋赠送被告王某,200000元款项亦属王某个人所有,应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某。_王某另从肇事者王某领取100000元,用途不明,也应扣除。_被告王某作为在校学生,应在确定的王某遗产范围内适当多分。_王某死亡前,被告胡某已与王某离婚,并无法定继承资格,故被告胡某不是本案被告。综上,请求对王某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胡某举证如下:
1、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某的2010年1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1月25日被拆迁房屋证收条、2010年12月3日王某预领200000元拆迁款申请各一份,拟证明王某以王某治疗为由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预领200000元房屋拆迁款系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事实。
2、从宁海县检察院复印的该院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叶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王某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
3、宁海县公证处公乙及王某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属死者王某所有座落于宁海县××××街道水产城桥井东路X号房产在王某生前处分给王某个人所有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收条中被告胡某的签字系代表王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并未收取叶某某100000元,只是把钱装进口袋保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从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领取200000元系用于王某治疗所需,不是王某独自占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享有宁海县××××街道原水产城房屋的权属及拆迁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尤荣香生有儿子王某,王某,生有女儿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大儿子王某早年已故,生有儿子王某,二儿子王某与被告胡某生有儿子王某。王某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2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1月26日,叶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海县X村开往宁某某区,与王某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王某不同程某受伤。该事故经宁海县公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1日,王某与被告王某从叶某某处获赔370000元,同日叶某某支付王某100000元,220000元于2011年3月21日由叶某某汇至胡某账户,该款王某明确由其母胡某保管,50000元已于签订调解协议前先行垫付。王某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2011年1月25日,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24日,宁海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结算王某的工伤赔偿数额387315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5645元、供养某属抚恤金28170元)。2011年5月13日,王某去世。被告认可有医疗发票证明的王某抢救费用126880元。
另,王某、王某明确将自己继承所得份额赠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现为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在读学生。
本院认为,王某与王某作为王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系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有权对前述款项进行分割。王某生前与被告胡某已经离婚,不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对王某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王某死亡共获两笔款项。第一笔叶某某赔偿王某、王某两人共计370000元,该机动车责任事故案件系经法院调解结案。其中抢救王某所支付的医疗费12688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元(9789元×10年÷5个人),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不属于王某遗产范围,据此,王某可分割的该笔遗产223541.38元(370000元-医疗费12688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元),该款应由王某与被告王某各得一半即111770.69元,因被告王某实际占有220000元,应拿出108229.31元(220000元-111770.69元)作为王某遗产由五原告及被告王某共六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得18038.22元,因原告王某、王某明确将自己继承所得份额赠与被告王某,故被告王某实际应拿出54114.66元(220000元-111770.69元-18038.22元×3人)由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平均分割。第二笔款项中供养某属抚恤金28170元据其性质应属王某所有,丧葬补助金156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合计359145元,应由王某与王某各得一半即179572.5元,据此确定王某该笔遗产中王某可得207742.5元(179572.5元+28170元),被告王某作为王某的代位继承人与五原告可平均得1/6份额即34623.75元,加上王某、王某两人的赠与份额,被告王某实际可得283443.75元(179572.5元+34623.75元×3人)。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生前领取属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街道原水产城的拆迁款200000元,应在本案可分割的遗产中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王某辩称其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来源,应当适当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在被告王某处的220000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各18038.22元。
二、现存于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387315元,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各得34623.75元,被告王某得283443.7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3元,由原告王某、王某、王某负担5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423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琴、王某负担1235元,被告王某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审判员游仲华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