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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颜某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颜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丁,男。

原告邓某与被告颜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颜某丙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原告邓某无奈之下自2009年6月回到娘家,与被告颜某丙分居。2011年6月原告邓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颜某丙离婚,后被驳回诉请。此后,原、被告仍持续分居。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颜某丙乙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颜某丙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颜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丙辩称:原告邓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邓某置丈夫、女儿不顾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邓某离婚。2011年8月30日(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出“邓某致哺乳期的孩子于不顾,断然离家出走,是社会道德和法律都不允许的,本院在此督促原告邓某立即予以改正”,而至今已有7个月的时间,原告邓某仍然对婚生女儿不闻不问。婚生女儿长期跟父亲生活,父女感情极深,为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使孩子能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其它有关规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颜某丙抚养,原告邓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邓某应归还被告送其的耳环和项链,并且对被告颜某丙3年来对婚生女儿的精心照顾予以补偿和损害赔偿,用于看房定亲、彩某、婚生女儿的出生费用、奶粉费和医药费的一万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某应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颜某丙乙。2009年5月原告邓某将女儿颜某丙乙交予被告颜某丙母亲后回到娘家,之后又外出务工,在未回到被告颜某丙家。2011年6月7日,原告邓某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颜某丙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颜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2009年5月即拒绝将女儿颜某丙乙带在身边抚养,其现提出要求抚养颜某丙乙显然是不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托辞之举。原告邓某2009年5月离弃女儿颜某丙乙的行为,以及诉讼中为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违心要求抚养颜某丙乙的托辞,足以表明原告邓某不适合抚养颜某丙乙。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孩颜某丙乙由被告颜某丙抚养为宜。被告颜某丙要求原告邓某归还耳环项链、补偿抚养女儿颜某丙乙的费用和承当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颜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孩颜某丙乙由被告颜某丙抚养,原告邓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80元(4310÷12÷2)直至颜某丙乙独立生活时止,颜某丙乙的学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邓某应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上半年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半年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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