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赵××因有锅炉拆除工程一事向我借款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2006年我曾向赵××索要,但赵××一直不还。现起诉要求赵××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人民币贬值差价20万元。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和高××是小时候的朋友。2005年5月高××开始住在我家,当时我没有生活来源,他就时常给我些生活费,我对他有了好感。6月上旬,高××提出把房子改成他的名字,他给我一笔钱就能生活了,并说他以前搞过拆迁,等房子拆迁了保证我有房子住,经济上也绝不会亏待我。我说房本是我妈的,他就说让我写一张假借条,然后拿着借条找我妈要房本。这样我就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日期也按照他的要求提前了。后房本没有要来,我向高××要借条时他翻脸了,并且还打我、威胁我。从2005年6月到现在我一直无法回家居住。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是没有借款事实。现我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赵××向高××借款10万元,并给高××写有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写明:今借高××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某炉施工,愿用本人住房抵押(压)。现高××持此借条起诉来院,要求赵××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人民币贬值差价20万元。审理中,赵××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但赵××对其所述并未实际借款一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赵××在2005年3月22日向高××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现高××持赵××所写借条在此主张权利,要求赵××还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高××所要人民币贬值差价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赵××虽称并无借款事实,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高××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
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赵××给付我人民币贬值差价20万元。上诉理由:在赵××向我借钱时,将房屋抵押给我,现在房屋涨价了,而赵××不过户给我房屋,因此,赵××应该给贬值的差价20万元。
赵××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高××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赵××之间就借款没有约定相应的回报,高××要求人民币贬值差价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故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高××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负担七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