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某支付王某某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贾某某承担王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某某经营有一家商铺,从事电焊等作业,该商店未办理营业执照。王某某是贾某某雇佣的工人。2009年3月26日上午,王某某在贾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一处工地上施工时从房顶掉下来摔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腰4椎体及附件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王某某住院68天,于2009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1-2个月;定期复查X线(1个月后);加强营养,预防卧床并发症;14个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贾某某为王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购药费、治疗费127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8元,另又支付王某某护理费2000元,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受贾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贾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贾某某的责任。根据王某某、贾某某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贾某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8天,营养费共计6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8天,共计3400元。由于贾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一五三医院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该院予以认定。因王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情况的证据,故该院对于王某某的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5698.2l元(x元/年÷365天×68天×2人=5698.21元)。6、交通费。该院根据王某某住院治疗、护理的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该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1元。贾某某负担其中的90%,为x.39元。王某某自认贾某某已支付其2000元护理费,该院予以认定,扣除后贾某某还应该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46.39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4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97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29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贾某某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王某某在2009年5月13日就已经可以出院,但其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直至6月2日才出院。由此增加的各项费用贾某某不应承担。一审己查明贾某某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x.80元,但在判决中对贾某某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未按比例扣除。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每天都是贾某某给其送饭吃,王某某并未支出伙食费,因此不应再判决贾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受伤后由其家人照顾,没有支出那么多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无误,王某某不存在故意拖延出院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贾某某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录音材料。该份录音是贾某某的妻子王某玲在王某某住院期间与其主治医生梁磊的对话。据以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就可以出院,但王某某不同意出院,故意延长了住院时间。第二份证据,王某伟出具的证明;第三份证据,王某岗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表明贾某某每天都告诉工人要注意安全。王某某在出事故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贾某某的家人为其送饭。以上证明王某某在事故中不应仅承担10%的责任,贾某某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某某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病愈可以出院,2009年6月2日的出院医嘱中要求王某某继续卧床休息1至2个月,且录音资料中的主治医生梁磊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贾某某的主张。对于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某伟与王某岗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中的当事人梁磊、王某伟和王某岗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三份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且王某某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贾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贾某某对其主张的王某某住院期间未发生伙食费并故意拖延出院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贾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发生的交通费,而且包括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王某某伤情状况所要求的陪护情况及住院期限,判决贾某某支付王某某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一审查明贾某某为王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购药费、治疗费127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8元,共计x.8元。一审未按照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判决王某某自负10%,即4969.68元的损失,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76.71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贾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王某某负担597元,贾某某负担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王某某负担109元,贾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某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某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