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德士活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阳江市美果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x)(简称德士活公司)因商某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阳江市美果永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阳江公司)的第(略)号“x德斯获”(简称争议商某),德士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德斯获”商某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某的注册予以维持。德士活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公司主张其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x”、“德士活”及“x及苹果图形”系列商某应作为驰名商某受到保护,进而将争议商某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予以撤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某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2501群组的衬衣、裤商某上,德士活公司主张作为驰名商某受到保护的“德士活”等系列商某均系申请日在先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均包含2501群组)的衣服等商某上,故由于争议商某与上述作为引证商某使用的系列商某核定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某之上,而德士活公司在商某评审阶段已经将争议商某违反了《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评审理由提出,故本案属于对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以商某驰名为事实依据的案件,故商某评审委员会未在本案中适用《商某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法是正确的。
争议商某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至现行《商某法》于2001年12月1日实施时,其注册时间已满一年,对争议商某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应适用修改前《商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已经注册的商某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某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德士活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提出本案的争议申请时,已距争议商某核准注册日五年有余,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可不适用一年争议期限的例外情形,故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争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正确。
德士活公司主张争议商某违反了《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系在商某评审程序中未涉及的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德士活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及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某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某是对上诉人驰名商某“x”、“x及苹果图形”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必然会误导公众,损害商某权人的利益,依据《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原某法院及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修改前的《商某法》,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阳江公司恶意注册争议商某,属于修改前的《商某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且驰名商某所有人亦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故本案争议申请的提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商某评审委员会、阳江公司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简称商某)提出第X号商某的注册申请(见下图),经商某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等商某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
第X号商某(略)
德士活公司于1981年9月30日向商某提出第X号商某的注册申请(见下图),经商某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某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9日。
第X号商某(略)
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某提出第X号“德士活”商某的注册申请(见下图),经商某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某、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等商某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
第X号商某(略)
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某提出第X号商某的注册申请(见下图),经商某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某、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等商某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
第X号商某(略)
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某提出第X号商某的注册申请(见下图),经商某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某、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等商某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第X号商某(略)
争议商某由阳江市永恒制衣厂于1998年12月14日向商某提出注册申请(见下图),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衬衣、裤等商某上,商某注册号为(略)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经商某核准,争议商某于2002年转让给阳江公司。
争议商某(略)
2005年9月13日,德士活公司对争议商某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德士活公司提出争议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某的注册违反了《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德士活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苹果”系列商某在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情况列表及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2、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3、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某保护名录》及2003年广州市著名商某证书复印件;
4、德士活公司相关报道网页资料复印件;
5、德士活在增城和全国范围某打假情况列表复印件;
6、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有关行政裁定、司法判决复印件;
7、阳江公司产品及吊牌照片复印件;
8、成都市商某网、淘宝网网页资料复印件。
2010年6月12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德士活公司主张其“x”、“德士活”商某为服装领域的驰名商某,并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但鉴于德士活公司商某已在服装等商某上在先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某核定使用的衬衣、裤与德士活公司商某主张驰名的商某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某。因此,德士活公司就争议商某上述注册内容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某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某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之问题。故商某评审委员会对于德士活公司有关认定其“x”、“德士活”商某为使用在服装类商某上的驰名商某并给予法律保护的请求不再予以考虑。二、争议商某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截止到德士活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申请之时已逾五年。依据《商某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之评审理由,已超过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某法》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故对德士活公司该项评审理由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某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查明:阳江公司原某业名称为阳江市美果皮斯达永恒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阳江市美果永恒实业有限公司。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德士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2010)知行字第3、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某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商某评审委员会及阳江公司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不具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德士活公司在第25类商某上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某档案、争议商某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本案应否适用《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本案争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某申请注册的商某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某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某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2501群组的衬衣、裤商某上,德士活公司主张作为驰名商某受到保护的“x”、“德士活”及“x及苹果图形”等系列商某均系申请日在先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均包含2501群组)的衣服等商某上,德士活公司主张其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x”、“德士活”及“x及苹果图形”系列商某应作为驰名商某受到保护,进而应以争议商某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予以撤销。由于争议商某与德士活公司请求作为引证商某使用的系列商某核定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某之上,而德士活公司在商某评审阶段已经将争议商某违反《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评审理由提出,而本案争议商某与“x”、“德士活”及“x及苹果图形”系列商某的标识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某,故商某评审委员会及原某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对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以商某驰名为事实依据的案件,其未在本案中适用《商某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做法并无不当。商某争议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某,其他案件不能作为对本案争议商某进行审查的依据,故德士活公司提交的(2010)知行字第3、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不予考虑。鉴于本案不适用《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某系恶意注册,应不受5年争议期限限制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某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某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某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某发生争议,不服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某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某法》修改决定实施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某产生争议,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争议商某的注册日为2000年9月14日,至现行《商某法》于2001年12月1日实施时,其注册时间已满一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争议商某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应适用修改前《商某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已经注册的商某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某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本案中,德士活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提出本案的争议申请,已距争议商某核准注册日近五年,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可不适用一年争议期限的例外情形,故商某评审委员会及原某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德士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