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逾期利息49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存在x元的借款关系,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仍然未还欠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499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
2、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常年不在家。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甄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韩某某和被告甄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某某叁万伍仟元正(x¥)年底归还韩某某2007.10.2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人民币x元,有韩某某出具借条为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到期后,应由被告韩某某和被告甄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银行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