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某詹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某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戴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粉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某、三面向公司在原审共同诉称:戴某以笔名独孤残红发表某小说《销魂一指令(上册)》,三面向公司系该小说的著作财产权人。戴某、三面向公司发现酷粉网络公司经营的“粉丝网”(网址www.x.com)上未经许可登载了《销魂一指令(上册)》的内容,并将作品名称修改为《奇侠英雄传(第一卷)》,署名修改为原上不肖生。作品目录下标注“剩余精彩内容尽在小说阅读网www.x.com)”、点击阅读第一章小说《紫貂血》及以后各章至末章显示页面为:book.x.com/x/x/
1.html,……20.html,并有“本篇小说版权归小说阅读网(www.x.com)所有”等字样。对酷粉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戴某主张侵犯其署名权,三面向公司主张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此,戴某、三面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粉网络公司因侵犯署名权在www.x.com网站首页向戴某公开赔礼道歉30日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x元及公证费50元。
被上诉人酷粉网络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粉丝网上的小说频道是酷粉网络公司和小说阅读网合作搭建的阅读平台,所有的文章均来源于小说阅读网。第二,戴某和三面向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名称和粉丝网小说频道上被控侵权的作品名称不一致。第三,小说阅读网上的被控侵权作品系网友上传至信息存储空间,酷粉网络公司不可能知道该作品是否侵权。第四,酷粉网络公司接到三面向公司的通知后一周内对被控侵权作品进行了删除,且酷粉网络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能够明知该作品为侵权作品,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小说《销魂一指令(上册)》由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署名为“独孤残红著”。
2007年2月1日,戴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戴某将《销魂一指令》在内的14本书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2007年9月4日,长沙市作家协会和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戴某的笔名是“独孤残红”,《销魂一指令》在内的14本书系戴某著,署名为“独孤残红”。
2007年3月,三面向公司将包含小说《销魂一指令》的名为《三面向作品集》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出版时小说《销魂一指令》署名作者为“独孤残红”。
“粉丝网”(网址www.x.com)由酷粉网络公司经营,“小说阅读网”(网址www.x.com)由北京网文欣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文科技公司)经营。“小说阅读网”系为原创小说提供发布平台的网站,“小说阅读网”的版权声明中声明“本站仅为用户提供本人原创作品的上传空间服务,请各位务必上传自己的原创作品,请勿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本站不会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内容作任何形式的编辑修改,亦不会从该类作品提供者的发布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如果广大网友发现用户上传的某部作品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欢迎来函告知。”注册为“小说阅读网”的“作家”用户后,可以向“小说阅读网”上传作品。
2010年5月20日,酷粉网络公司与网文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文学频道共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粉丝网”内建立网络文学频道,在网络文学频道内嵌套文学作品的子频道、作品目录、作品内容等页面,网文科技公司提供其网站文学作品资源及相关技术与日常运营支持,用户不脱离网络文学频道阅读作品内容,作品内容页面链接至甲方服务器,作品内容文件本身存储于甲方服务器。
2010年11月12日,登录“粉丝网”首页,依次点击娱乐-小说频道-武某仙侠-浪子异侠,在进入之后页面点击分页的第5页,该页有名为《奇侠英雄传》小说,小说信息显示有:作者“原上不肖生”、驻站时间2010年3月11日、状态是连载中、点击x、总字数(略)、推荐7。《奇侠英雄传》分三卷,第一卷的前二十章与《销魂一指令(上册)》目录顺序和名称完全一致。在《奇侠英雄传》尾部注明“剩余精彩内容尽在小说阅读网(www.x.com)”。
2010年12月4日,三面向公司向酷粉网络公司发出一封书面通知,要求要求酷粉网络公司删除《奇侠英雄传》等小说并支付费用。此后,酷粉网络公司删除了通知中提到的小说。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图书《销魂一指令(上册)》的署名情况、“版权转让合同”以及长沙市作家协会和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销魂一指令(上册)》的作者是戴某、著作财产权人系三面向公司。
依据“网络文学频道共建合作协议”以及“粉丝网”的“小说频道”下涉案作品显示页面中“剩余精彩内容尽在小说阅读网(www.x.com)”的信息,可以认定“粉丝网”的“小说频道”嵌套的是“小说阅读网”的内容,上述嵌套的内容存储在“小说阅读网”的服务器上。故“粉丝网”的“小说频道”出现的涉案作品的服务系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考查“小说阅读网”经营方式可知,“小说阅读网”系为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涉案与《销魂一指令(上册)》目录结构相同的《奇侠英雄传》第一卷出现在“小说阅读网”上,系网络注册用户自行上传,没有证据表某,该上传行为经过了戴某和三面向公司的许可,故该上传作品系侵权的作品。
本案中,三面向公司主张酷粉网络公司应当就上述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酷粉网络公司收到三面向公司通知后,已经删除了侵权作品。现没有证据表某酷粉网络公司能够知道改换作品名称和作者的《奇侠英雄传》系抄袭《销魂一指令(上册)》的侵权作品。故,酷粉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戴某主张署名权,没有证据表某酷粉网络公司实施了修改署名的行为,对戴某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某、三面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酷粉网络公司在www.x.com网站首页向戴某公开赔礼道歉30日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改判酷粉网络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x元及公证费5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酷粉网络公司承担。上诉人戴某、三面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网站出现的涉案作品是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表某被诉网站能够知道改换作品名称和作者的《奇侠英雄传》系抄袭《销魂一指令(上册)》的侵权作品,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戴某主张署名权,没有证据表某酷粉网络公司实施了修改署名的行为,对戴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将三面向公司索要报酬的通知,视同向链接服务提供者发出断开链接的通知,也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酷粉网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戴某、三面向公司提交了(2010)京求是内民政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了“小说阅读网”网站的有关网页,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戴某、三面向公司还提交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5月20日,酷粉网络公司与网文科技公司签订《网络文学频道共建合作协议》,甲方为网文科技公司,乙方为酷粉网络公司,该协议第二部分“合作内容”中约定:“甲方拥有全部文学作品版权”,第三部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提供的文学作品以及内容资源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知识产权”,第四部分“知识产权和保密”中约定:“协议方对于向另一方提供的有关内容享有版权或获得合法授权,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负责”。
2010年11月12日,登录“粉丝网”网站(网址www.x.com),依次点击“娱乐”-“小说”,进入“小说频道”显示页面(网址book.x.com),再依次点击“武某仙侠”-“浪子异侠”,在进入网页点击分页的第五页,打开的网页有名为《奇侠英雄传》的小说。该《奇侠英雄传》分三卷,第一卷的前二十章与《销魂一指令(上册)》的目录及内容完全一致,第一章到第二十章的显示网页的网址依次为“book.x.com/x/x/1.html”,“book.x.
com/x/x/2.html”,……“book.x.com/x/
x/20.html”,每个页面的题目下方均有“本篇小说版权归小说阅读网(www.x.com)所有”字样。
2010年12月31日,登录“小说阅读网”网站(网址www.x.com),注册成为该网站作家后,在“作家中心”点击“马某发表某作品”,进入“新作投稿”页面,需填写一系列作品信息,其中一项为“授权级别”,下设两个选项,为“A级授权”和“B级授权”,其“A级授权”的内容为:“我谨保证我是此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且此作品系首发于小说阅读网站及其合作的网站、平台,我同意小说阅读网作为此作品版权的独占代理人。在撤销本委托之前,我不再将此作品投给其他媒体,有关此作品发表某转载等任何事宜,由小说阅读网全权负责。未经小说阅读网授权同意,其他媒体一律不得转载。”其“B级授权”的内容为:“我谨保证我是此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同意小说阅读网站及其合作方发表某作品,同意小说阅读网向其他媒体推荐此作品。未经小说阅读网或作者本人同意,其他媒体一律不得转载。一旦传统媒体决定刊用,请小说阅读网及时通知我。在不发生重复授权的前提下,我保留个人向其他媒体的直接投稿权利。”在互联网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x.x.com/x”后,进入一个登录页面,以某用户名登录以后,进入“x管理面版”页面,查找作品“英雄奇侠传”,出现《英雄奇侠传》的作品信息,显示该作品的作家笔名为“原上不肖生”,作家ID为“(略)”,作品授权等级为“B级授权”,发表某期为2010年3月10日,作品显示状态为“已删除”。
2010年12月4日,三面向公司向酷粉网络公司发出一封《敦促立即支付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要求酷粉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戴某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三面向公司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并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2010年12月31日以后,“粉丝网”和“小说阅读网”上搜索不到小说《奇侠英雄传》。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图书《销魂一指令(上册)》、《版权转让合同》、长沙市作家协会和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电子出版物《三面向作品集》、《网络文学频道共建合作协议》、(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敦促立即支付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图书《销魂一指令(上册)》的署名情况、戴某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以及长沙市作家协会和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销魂一指令(上册)》的作者是戴某,独孤残红系其笔名,三面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二者享有的著作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粉丝网”上署名为“原上不肖生”的小说《奇侠英雄传(第一卷)》前二十章与《销魂一指令(上册)》的目录及内容完全一致,故该《奇侠英雄传(第一卷)》系侵犯戴某的署名权及三面向公司对《销魂一指令(上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作品。
关于“粉丝网”在其网站上提供小说《奇侠英雄传(第一卷)》的行为是否为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本院认为,网络用户在“粉丝网”上阅读小说《奇侠英雄传(第一卷)》全文的过程中始终未离开“粉丝网”网站,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粉丝网”提供的是链接服务。根据“粉丝网”网站的《奇侠英雄传(第一卷)》小说阅读页面上“本篇小说版权归小说阅读网(www.x.com)所有”的声明,可以认定“粉丝网”网站提供小说《奇侠英雄传(第一卷)》系转载“小说阅读网”网站的作品的行为。
根据酷粉网络公司与网文科技公司签订的《网络文学频道共建合作协议》,可以认定“粉丝网”网站转载小说《奇侠英雄传(第一卷)》是基于其与“小说阅读网”网站的合作关系,获得了“小说阅读网”网站的授权。作为合作方,酷粉网络公司对于“小说阅读网”是否获得了作者的相关授权负有合理审查义务。考察“小说阅读网”的作品发表某式,可知在“小说阅读网”发表某品的作者均授予了“小说阅读网”以“A级授权”或“B级授权”,这两种授权种类均许可“小说阅读网”授权其它网络媒体转载其作品,因此,本院认为酷粉网络公司对于“小说阅读网”是否获得了作者的相关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小说阅读网”已对提供转载的作品获得了作者的相关授权。本案被诉侵权作品《奇侠英雄传(第一卷)》系“小说阅读网”的注册用户上传至“小说阅读网”的作品,其授权种类为“B级授权”,内容包括“我谨保证我是此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同意小说阅读网站及其合作方发表某作品”,因此,“粉丝网”网站对其转载的小说《奇侠英雄传(第一卷)》拥有合法来源,酷粉网络公司不具有侵犯戴某的署名权及三面向公司对《销魂一指令(上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故酷粉网络公司不必对戴某及三面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戴某、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戴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戴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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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立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