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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乔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47岁。

原告:乔某某,又名乔某永,男,37岁。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孟州市(略)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男,50岁。

原告张某甲、乔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战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乔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二被告合伙承揽里村关社猪场沼气池时,雇佣二原告为其干活。在挖沼气池时,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1250元的价格由二原告承包完成该工作。在给沼气池打混凝土时,二原告按计时工资方式干活,其中原告张某甲每天60元,共干10天,工资共计600元,原告乔某某每天50元,共干5天,工资共计250元。在此期间,由于工程需要,二被告委托原告张某甲去劳务市场又雇佣来4个孟津籍工人去干活,后欠4人工资850元,由原告张某甲替二被告支付。上述共计2950元,二被告应在工程完工时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有错误,其中,张某甲的工资是每天50元,并不是每天60元。孟津籍工人的工资款由孟津籍工人主张权利,其没有委托原告张某甲找工人,也没有委托张某甲垫付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是被告张某乙介绍其到里村关社猪场干活,后其又介绍张某甲、乔某某也去干活。是其委托原告张某甲找工人并支付工资。2008年冬天,被告张某乙私自从关社处将全部工程款4750元领走,应当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合伙承揽里村关社猪场5个修建沼气池工程,雇佣原告张某甲、乔某某为其干活。在做沼气池的土方工程时,原告张某甲、乔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协商以1250元的价格由二原告承包完成该工作。在给沼气池打混凝土时,原告张某甲、乔某某按计时工资方式干活,其中原告张某甲工资为480元,原告乔某某工资为230元。在此期间,由于工程需要,被告张某丙委托原告张某甲去劳务市场又雇佣来4个孟津籍工人去干活,后欠4人工资850元,由原告张某甲代二被告支付。

另查明,经过二被告和关社猪场结算,二被告应得工程款4750元。2008年冬季,被告张某乙从吉利区X村关社猪场拉走两头猪将该工程款抵账。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里村关社猪场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乙、乔某某,并雇用二原告为其做沼气池的混凝土工程,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资款。原告张某甲受被告张某丙的委托雇用孟津籍工人为二被告干活并支付工资850元,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张某甲垫付孟津籍工人的工资850元。原告张某甲、乔某某主张其工资为600元、250元,被告张某乙不认可。从原告张某甲、乔某某提供的本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显示,原告张某甲、乔某某的工资分别为480元、230元。被告张某乙从里村关社猪场领走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将款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乔某某,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乔某某工程款125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资款480元、乔某某工资款230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垫付工资款850元。

四、被告张某丙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的一半2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战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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