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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某系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业主。2011年11月6日,胡某在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选购家具,并签订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订货合同,货款总计6130元。胡某已经交纳定金2130元。2011年11月13日,胡某增选异形沙发一套,价款为2683元。上述货款总计8813元,因工作人员疏忽,漏算货款1750元,实收7063元。于某多次与胡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给付货款1750元。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在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购买家具的事实属实,货款总额确实为8813元,但上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某系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业主。2011年11月6日,胡某在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选购家具,并签订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胡某订购五门柜、妆某、妆某、床、灯柜、床垫各一件,货款总计613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胡某于某日交纳定金2130元。2011年11月13日,胡某增选价格为2683元的异形沙发一套,并于某日交纳货款4933元。2011年12月17日,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店员将上述家具送到胡某家中。于某向胡某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给付货款1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于某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某、上门服务监督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与胡某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的合同。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按约交付了货物,胡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于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胡某关于某经全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与收某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并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胡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货款1750元。

胡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6日,胡某及母亲郭某利、配偶李春燕一起到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一次性订购家具,当时选购完毕,胡某支付了定金2130元。又过了一周,胡某再次来到全友家私专卖店,并将全部货款付清。胡某并非两次订购家具,全部货款已经结清。2、于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胡某是在全友家私专卖店订购的家具,开具的发票亦为全友家私专卖店的发票,因此,于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延庆全友家私店作为一个实体单位,对本案应承担过错责任。4、于某酒后去胡某家里闹,胡某的母亲受到惊吓,于某对此应予赔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胡某与于某签订的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订货合同第一条约定:客户需要按货品价值的30%交纳定金,送货前需付足余款,所订货品不得随意取消或更改,否则定金恕不退还。

二审期间胡某向法庭出示了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保修专用发票第二联(粉联),其上加盖了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印章,该联所记载的内容与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保修专用发票第一联(白联)、第三联(黄联)、第四联(蓝联)的内容一致。该联记载:销货项目:72601五门柜1750、72601妆某+凳400、72601-1床+2灯柜+18017垫3980、BT51沙发转角H3+扶手2683。订金2130元、实收4933元、总计7063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

二审审理期间,胡某称五门柜的价格为1750元,妆某加妆某的价格为400元,床加2个灯柜加垫的价格为3980元,沙发转角加扶手的价格为2683元。前述价格总计8813元。胡某对于某从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于某为业主)购买家具的事实无异议。

诉讼中,胡某称其于2011年11月6日向于某交纳了定金2130元,于2011年11月13日交纳了余款6683元。

诉讼中,于某称胡某定购的家具总价为8813元,胡某实际支付了7063元,于某在月底结账时发现漏收某一个五门柜的款项1750元。

诉讼中,于某与胡某均称胡某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家具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胡某与于某签订的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订货合同第一条关于某户需要按货品价值的30%交纳定金约定,违反了前述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定金的数额应为货品价值的20%。综合上述并结合胡某关于某从北京妫谷建平家具店(于某为业主)购买家具的事实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胡某与于某签订的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买卖合同中除定金条款中约定的定金超出货品价值20%的部分无效以外,其他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前述认定,本院认为胡某于2011年11月6日向于某交纳定金1226元,交纳货款904元。胡某关于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双方对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增选价格为2683元的沙发转角加扶手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均称货款的总价为8813元,胡某于2011年11月6日向于某支付2130元。胡某与于某签订的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买卖合同约定,送货前需付足余款。诉讼中,于某与胡某均称胡某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家具款项。因此,如无相反证据,在于某送货完毕的情形下即可推定胡某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二审期间胡某向法庭出示了于某于2011年11月13日向其开具的延庆全友家私专卖店保修专用发票第二联(粉联),其上记载的内容显示胡某当日向于某实际支付4933元。这与胡某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的其于2011年11月13日向于某付款6683元不符。在此情形下,应当由胡某对其于2011年11月13日向于某支付6683元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由于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3日向于某支付6683元的事实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某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胡某关于某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关于某庆全友家私专卖店作为一个实体单位,对本案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关于某某酒后去胡某家里闹,胡某的母亲受到惊吓,于某对此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并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胡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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