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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河北省霸州市X乡天兴板厂。

委托代理人李某磊,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信阳市潢川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至11月,原告先后两次发给被告两车建筑模板,总价值x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支付x元,并称剩余货款2008年底付清。2009年5月被告与李某武协商,并经原告同意,被告偿还李某武欠原告的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称我发出要约不是事实。二、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债务转移是个圈套,还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转移债务x元。被告无异议。欠货款是事实,转移债务也是事实。二、天兴板厂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经营生产模板。三、河北省人造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天兴板厂生产的模板质量合格。被告认为证据二、三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没有出厂证明,合格证明。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一、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原告提供的模板造成的后果。二、出现粘连不是质量问题,而是使用不当造成。三、我们的模板经过鉴定合格,有鉴定证书。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原告先后两次发给被告两车建筑模板,共5900张,总价值x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支付x元,并表示剩余货款2008年底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模板款x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愿意代替他人偿还原告模板款x元。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模板,被告已基本用完。剩余31张,被告用于施工现场工人的宿舍铺板和隔板。

被告提交的模板质量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鉴定意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已将原告所供模板全部使用,且在使用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合理的期限。被告长期拖欠债务是错误的,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哲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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