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被告刘某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告2010年12月20日申请追加何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何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材料。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刘某的管辖异议,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贵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06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计x元,均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09年7月7日,原告让被告重新写了借条,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拒不见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至还清本金止,月息3000元计算)。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某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钱,钱是何某收的。
被告何某辩称,1、答辩人何某与刘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07年10月份就经常分居,于2008年起正式分居,并且于2010年5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刘某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时间与经过及借款的去向答辩人并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2、答辩人购买的都市花园的房产,交款日期为2005年5月28日,而原告所诉某债务关系发生时间为2006年起,所以该款并未用于购买该房;3、答辩人与刘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无共同其他债权及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此债务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4、综上所述,可以认定答辩人与此款无任何某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明刘某的借款事实。被告刘某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x元不是一次性借的,分几次借的,用于都市花园房屋的装修,2006年开始由何某借的,2009年7月将分批借的条打了一个总条。被告何某质证如下:无异议,但系刘某用于个人消费,与何某无关,何某不知情。被告刘某未举某。被告何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动产发票2张、完税证1张、离婚协议,共同证明房产在借款之前,刘某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房是何某购买,不是共同财产,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2、欠款凭证1张,证明2010年5月18刘某借何某父亲何某章x元;3、刘某2005年给何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刘某借钱用于其个人消费。原告质证如下:证据像是真的,但与原告无关,证据指向让法院认定。被告刘某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款未用于交房款;2、证据2不能证明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09年7月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董某出具一份内容为“今从董某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000元”的借条。被告刘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人民路都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楼房一套,此房归女方何某所有;在双方婚后,女方何某向邱亮先生借款8万元人民币,已还2万元,剩余6万元由男方偿还,夫妻无共同其他债权及债务”。关于刘某借董某的款,被告何某称离婚时因刘某讲此款已归还,故未再约定。原告陈述刘某借款时称“用途为办厂买原料、其母亲有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和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原来虽然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但被告刘某与何某离婚时约定夫妻无共同其他债权及债务,被告刘某现在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的借款用途,结合原告陈述的刘某所称的借款用途,该债务应属于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何某承担该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本金x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3元,诉某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