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4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6日、9月14日、9月26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6日、9月14日、9月26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庚(未满14周岁)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雅菲洗化商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王某兴。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410元。
二、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庚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乡X村郑小红馒头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5元。
三、201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庚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乡X村佳美数码婚纱摄影店门口,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盛世佳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被告人王某甲返回家途中,又将被害人韩某壬停在中牟县X乡X村北生产路边的一辆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所盗盛世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在该生产路上。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盛世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洪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
四、2010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庚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乡X村家电维修部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仍予以购买。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4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涉案车辆是有人给其女儿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7日12时许,在中牟县X镇X村雅菲洗化商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女儿王某庚(X年X月X日出生)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王某兴。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410元。
二、2010年7月29日11时许,在中牟县X乡X村郑小红馒头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女儿王某庚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以购买。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5元。
三、2010年8月4日11时许,在中牟县X乡X村佳美数码婚纱摄影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女儿王某庚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盛世佳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在返家途中,将所盗盛世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在中牟县X乡X村北,并将在附近干活的被害人韩某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年8月11日,当王某庚骑着洪都牌电动三轮车外出时,被韩某壬认出将车要回。现盛世佳人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盛世佳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洪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
四、2010年8月8日10时许,在中牟县X乡X村家电维修部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其女儿王某庚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仍予以购买。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
其证实了2010年8月6日中午,王某甲和他女儿去其小饭店吃饭,王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银灰色三轮电动车,后王某甲说是偷的车,给了其一桶红漆,其将车刷成红色,因嫌电瓶不行,8月9日王某甲又给其换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其后来将车交到派出所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其证实2010年8月6日早上大概7点左右,在王某甲家,王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电动自行车,是辆新车,其想着是王某甲偷的,其分两次给了王某甲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其证明2010年7月27日,其在黄某集上中博家电门市部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兰色20型自行车,其骑车去雅菲洗化商店购买洗发精,把自行车没有上锁停放在商店门口,等其出来一看,自行车被偷,当其问商店门口的人见谁偷车时,有人说见罗家村王某甲骑走一辆新车,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
其证实了2010年7月29日上午11点多,其骑着洪都牌两轮红黑相间电动车在冯堂去岗李村X路南一家卖馍店门前被盗,其电动车是2010年4月25日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3)、被害人韩某己的陈述
其证实其2010年8月4日上午11点钟左右,其在村北看玉米时在地边公路上丢过一辆洪牌都电动车,当时,一边还停放一辆两轮摩托车,后来听说有一个小女孩把电动车偷走了,8月11日上午12点时,其在黄某桥西面看到一个小女孩骑着电动车被其认出,将车要回,与小女孩同行的王某保的爱人(刘某癸)说这个妞是王某甲的,其电动车是2010年5月1日花2400元购买的,丢车现场被弃的红色盛世佳人两轮电动车在其家放着的事实。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其证实2010年8月8日上午,在刁家家电维修部门口,其电动车和车上的电视机被盗走,其电动车是2009年1月20日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5)、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其证实2010年8月4日那天7点多,其放在其照相馆门口的破电动车被盗,当其听说抓住偷车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盛世佳人电动车是2006年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
其证实2010年7月28日或者是29日下午三四点钟,王某甲给打其电话问要不要一辆新的小自行车,后其以140元予以购买,其感觉车是王某甲偷的事实。
(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
其证实2010年8月11日上午,王某甲之女王某庚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其走到黄某计生办北边时,被一对夫妇(韩某壬夫妻)碰见认出王某庚骑的是他们的电动车并将车要回,说该车系在地头路边被王某甲和其女儿盗走,当时都有人看见但没追上的事实,与被害人韩某壬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
其证实了其和父亲王某甲在黄某集上雅菲化妆店门口偷了那辆新凤凰自行车;在冯堂,其父女在一家卖馍店门口偷走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在黄某集上卖鞋市场,偷走一个老头一辆银灰色三轮电动车;在刁家集上一个家电修理部偷了一辆放有一台电视机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在付李庄集东西路北一家佳美照相馆门口偷了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骑到刁家乡X村北地往西的一条土路上,电动车没电了,王某甲把两轮电动车放到三轮电动车一边,又把三轮电动车偷走。其父被派出所叫走后,其骑着在韩某偷的电动三轮车去派出所,到黄某村X路上被韩某的人认出把车要走了。在冯堂偷那辆两轮电动车卖给王某乙了,在黄某镇集上偷的那辆三轮电动车卖给王某丙了,王某丙喷过红漆后又不要了,又要了在刁家集上偷的那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在黄某集上偷那辆凤凰自行车卖给王某兴了。都是其父看好车之后,让其去推。其父王某甲说其年龄小,不会被人注意,让其偷住车把车推到街头给他,王某甲在一边看着人,其推着车走,其父在后边跟着,到街头没人的地方让其父骑的事实。
4、指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庚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出其与王某甲在岗李村路南郑小红馍店门口偷走了红色电动车卖给王某乙;在刁家乡家电维修部门口偷走红色电动三轮车卖给王某丙;在付李庄村佳美照相馆偷走一红色电动两轮车,后因没电丢弃在韩某村北地,又偷走路边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后被车主认出要回;在黄某镇雅菲化妆店门口,其偷一辆自行车卖给王某兴;在一鞋店门口偷一白色电动三轮车卖给王某丙,王某丙将其漆成红色,后又换了一辆。该证据与被害人王某丁、韩某壬、王某戊、贺某某、阮某某的陈述、王某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另有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涉案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涉案车辆是别人给其女儿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甲之女王某庚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阮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癸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的车辆均系由王某甲及其女儿盗窃所得,且王某甲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