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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12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徐某甲、徐某乙经商议后,驾驶车牌号为粤x豪爵牌摩托车窜到蒙山县X镇X街市场,由徐某乙走到林××面前佯装丢失一包冥币,徐某甲以捡到钱带林××到附近分钱。徐某乙尾随而至,并以丢失钱为由,要林XX交给钱物检查。期间,徐某甲、徐某乙以掉包方式盗得林××人民币400元和存折一本。后徐某甲到(略)X村合作银行陈塘支行支取林××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1400元。事后,徐某甲、徐某乙除为摩托车加油人民币100元外,徐某甲、徐某乙各分得人民币850元。

2、2011年5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徐某甲伙同“阿五”经商议后窜到蒙山县X镇X街,由徐某甲走到黄××面前佯装丢失一包冥币,“阿五”以捡到钱带黄××到附近分钱。徐某甲尾随而至,并以丢失钱为由,要黄××交给钱物检查。期间,徐某甲、“阿五”以掉包方式盗得黄××存折一本。后“阿五”到(略)X村合作银行陈塘支行支取黄××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x元。事后,徐某甲分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黎某证言、失主林××、黄××陈述、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徐某甲、徐某乙赔偿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x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李昌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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