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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2KM+750M处(罗山县X镇电管所附近),将步行人潘X石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驾驶肇事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的亲属一起将潘X石送往医院,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后“120”车将潘X石转送医院。彭某与潘X石的亲属一起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亲属与被害人潘X石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韩某、胡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彭某的驾驶证、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潘X石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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