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X镇X村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退休干部。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镇X村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沙西九组)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一审终结后,原告不服本院(2009)确行初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甲;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委托代理人肖新民;第三人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认定:诉争土地是1980年经驻马店地区建委、泌阳县委批准由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使用。1996年,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和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分割财产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分割成两个单位使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诉争土地(不包括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住宿楼占地)属国家所有,以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大门西墙为界,东部737.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泌阳县农行享有,西部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办公房占地东西20.5米,南北30.1米土地使用权由泌阳农信社享有。泌阳农信社沙河店信用社住宿楼占用东西25米,南北9.4米土地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权属。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泌阳农行、泌阳农信社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各一份,证明确权程序以申请启动;2、立案呈批表、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答辩书、调解笔录2份、文件签发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2006年10月22日李建国调查笔录,证明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是“75.8”洪水后的第二年占用原告土地建设的,对搬迁户没给任何补偿;4、2006年10月22日崔某正调查笔录,证明1976年建营业所、信用社占用的全部是私人住宅,搬迁户由当时公社统一安置,补偿及用地手续是否办理不清楚;5、2006年10月22日程四川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土地流转过程及占用沙西九组土地2.7亩,补偿1800多元;6、2006年12月12日陆某某、崔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地是当时公社强行占用,没作任何补偿;7、2006年12月31日陆某某、崔某某、李六询问笔录,说明诉争地演变过程和占用面积、位置;9、2008年4月9日崔某正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地“75.8”洪水前后情况及两个第三人和其他部门的建设都是经公社规划的;10、2008年4月6日杨某调查笔录,证明营业所、信用社占用沙西九组四户村民宅基地建办公场所,四户搬迁户由公社统一安置,由信用社出资买建筑材料建房;11、2008年4月2日陆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建营业所、信用社办公场所占用的沙西九组四户村民宅基地,没有对四户村民进行安置;12、2008年4月9日赵东亚调查笔录,证明75.8洪水后由公社统一规划建营业所、信用社办公场所,1997年建西屋分别补偿给沙西九组三户村民人民币2.8万元;13、2008年4月9日许时朝调查笔录,证明信用社和营业所分家时的情况;14、沙河店营业所、信用社财产划分协议,证明营业所和信用社分家时的财产划分;15、2008年4月14日赵XX证明,证明信用社购买常永良、王某华、孙海山三家土地南北9米、东西23.5米建房,付款2.8万元;16、2008年4月14日沙河店信用社证明,证明1997年购买常永良、王某华、孙海山三家私人宅基地南北9.4米、东西25米;17、2006年4月6日王XX证言,证明1976年营业所、信用社占用沙西九组土地建办公场所;18、柴XX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17同;19、2006年4月7日韩三友证言,证明诉争地原属沙西九组;20、2006年4月7日曹XX证言,证明诉争地原属沙西九组;21、现场图,证明诉争地现场状况;22、1983年沙河店营业所林权证一份,证明诉争地林地使用权人是沙河店镇营业所;24、泌革发(80)第X号文件,驻建综字(80)第X号文件及土地遗留问题的审批表,证明诉争地在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中得到征用批准;25、驻政(1998)X号文件《关于驻马店地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办法的报告》、《关于我区历年来土地管理及审批权限的规定》,证明诉争地征用程序合法,审批机关具有审批权限;26、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7、驻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泌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28、法律条文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沙西九组诉称,“75.8”洪水后第三人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给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土地2.74亩。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不能等同于驻马店地区政府,无权批准对诉争地的征用。泌革发(80)第X号文件规定,同意征用土地应在6月15日前办手续,而诉争地时至今日没有办理手续和作出补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驻建综字(80)第X号文件;2、泌革发(80)第X号文件;3、土地遗留问题的审批表;4、国发(1983)X号文件;5、豫革建设字(79)第X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两个第三人未与原告办清交接手续和补偿手续。第二组,1、(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情况反映;该组证据证明应当撤销2009)确行初X号行政判决及杨某法证言是虚假的。
第三人泌阳农行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沙河店国土所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系“75.8”洪水后国家统一规划的土地。2、崔某起XX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75.8”洪水后原告占的有沙西七组的土地;3、时任沙西九组组长杨XX证言和时任沙西九组会计崔XX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当时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了占地补偿,补偿金额为1800元。
第三人泌阳农信社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的1至X号证据、第三人泌阳县农业银行提供的第X号和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泌阳县X镇X路南,南至沙西居民区,北至文化街,东至崔某卫,西至邮电所,面积为1589.5平方米。第三人泌阳农行营业所居东,占地737.45平方米,第三人泌阳农信社营业所居西,占地852.05平方米。该争议地原属原告沙西九组集体所有。1975年洪水过后,按照当时沙河店公社统一规划,泌阳县计划委员会对包括泌阳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在内的175个单位占用的4693.91亩土地,向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进行申报,1980年4月23日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以驻建综字(80)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征用原告沙西九组集体土地2.74亩建房,泌阳县农行沙河店营业所对原告沙西九组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为1800元。1996年泌阳农信社成立,与原农行沙河店营业所进行财产分割,形成两个第三人占用诉争地的现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诉争地的处理职权。诉争地被占时间是1976年,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不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应以当时驻马店地区政府的名义作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应当由驻马店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显然有不当之处。但作为政府该项职能的主管单位,是政府该项职能工作的具体执行者,该批复又涉及泌阳县175个单位,4693.91亩土地的稳定性,应视为政府行为。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二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情形。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X镇X村第九村X组关于撤销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陈明生
审判员陈超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