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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艾中林(已判)、李某(已判)、胡×(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共同预谋后,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在虞城县X乡二中二楼电脑室里盗窃两台电脑(其中一台少硬盘)。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96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知道错了,以前年龄小,不懂法,今后一定好好做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艾中林、李某、胡×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李××的证言、卫××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提供的虞城县王集派出所的证明、李某某原始户口本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学校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43日,应当折抵的86日,刑满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雪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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