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曾用名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387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