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收购汝南县X村民杨某、朱某、任X、邱XX玉米的过程中,采取高价收购、支某、转移等手段,盗走杨某玉米700斤,价值644元;盗走朱某玉米1300斤,价值1196元;盗走任X玉米2000斤,价值1840元;盗走邱XX玉米1200斤,价值1104元;以上被盗玉米价值共计4784元。被告人闫某等人于次日再次到汝南县X镇收购玉米时被四被害人拦住不让走,被告人闫某随即退还杨某被盗玉米款600元、退还朱某被盗玉米款1800元、退还任X被盗玉米款2200元、退还邱XX被盗玉米款1100元,被告人闫某共退还被盗玉米款57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闫某在去汝南县公安局投案途中,在项城市X镇汽车站被项城市秣陵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朱某、任某陈述、证人邱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手机通话单、项城市秣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某。其他同案人未到案,主从犯不易区分,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闫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给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