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衡、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亲兄弟,被告的洗澡房和杂房与原告房屋的围墙大门相邻,被告谢某某在自己的洗澡房侧面开了一个排水口,被告的洗澡房排出的水时有流到原告围墙的大门口,2010年4月,原告谢某某在被告洗澡房排水口前面处用水泥砌了一条拦水沟,为此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2011年1月24日,被告把原告砌好的拦水沟挖毁,当日,原告请村上家族谢某金、谢某寒、谢某金来调处矛盾纠纷,谢某金从洞上把正在做事的被告叫回来,中午1点多钟,原告和谢某金、谢某寒、谢某金来到现场,正在谈论拦水沟之事,被告从家里冲出来,与原告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上前朝着原告的左眼和左眼上额各打一拳,当时原告的左眼被打伤出血,被告打伤原告后匆忙离开。当日下午原告在太平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130元,随即租太平医院的车(170元)到宁远博爱医药就诊住院7天,经博爱医院诊断原告的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裂伤。用去医药费1,259.79元和CT检查费225元,在下坠医院用去医药费1,186元。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50元。另查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还查明,原告谢某某是农村户口,受伤后在博爱医院住院7天,其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补助参加(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林平均每天收入43.62元一天,住院伙食为每天12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上级部门调处解决问题,但调处未结果,被告也分文没有赔给原告,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6,13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邻居,又是亲兄弟,但在被告的洗澡房排水的问题上,双方都未处理好关系,被告谢某某的洗澡房排污水不是用水管将污水引入水沟,而是将污水流在原告门前地面上,影响了原告的出入和环境卫生,原告发现问题后不是与被告谢某某协商解决,而是私自在被告的排水口外砌一条拦水沟,导致被告的排水口受堵塞,双方为此事曾产生过矛盾。2011年1月24日,被告谢某某又私自将原告砌好的拦水沟挖毁,当日原告请本村家族谢某金、谢某寒、谢某金来调解,被告谢某某不经家族的调处,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谢某某受伤,被告的这某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医疗费2,970.79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305.34元,住院伙食费84元,以上项目合计3,710.13元。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本案责任划分中,被告从起因到打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153.6元,原告谢某某本人在这某事故中私自砌拦水沟堵塞被告的出水也存在一定的起因过错,应自行承担l5%的责任。因此,该案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答辩论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和防盗网毁坏损失费,因被告的医疗费和窗子损失是2010年发生的事,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153.6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水沟堵死,上诉人并没有用拳头打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存在虚报成份。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谢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一、谢某日的调查笔录。二、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三、谢某德的调查笔录。四、谢某西的调查笔录。五、谢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都是证明本次纠纷起因过错和矛盾激发责任都在于被上诉人。六、六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故意堵塞下水道导致雨水流入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损毁了上诉人家里的门窗。
被上诉人谢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五,一、不属于新证据;二、这某证人都不是打架的现场目击证人,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三、这某证言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四、证人都与上诉人具有利益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于证据六,一、这某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二、拍照片的具体时间不知道。三、门窗是上诉人自己损毁的。四、下水道没有堵塞。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谢某珍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谢某某经常打人。
上诉人谢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谢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系同胞兄弟和邻居关系,本应团结和睦,正确处理家庭及邻里矛盾。但谢某某的洗澡房排污水不是用水管将污水引入水沟,而是将污水流在谢某某门前地面上,影响了原告的出入和环境卫生,且在谢某某处理污水问题时,谢某某不听家族的调处,反而将毫无防备的谢某某打伤,谢某某擅自出手打伤谢某某有宁远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谢某某对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谢某某进行赔偿。谢某某在发现谢某某的洗澡房排污水的问题后不是与谢某某协商解决,而是私自在谢某某的排水口外砌一条拦水沟,导致谢某某的排水口受堵塞,谢某某本人在这某事故中私自砌拦水沟堵塞谢某某的出水也存在一定的起因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酌情认定的主次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某提出谢某某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存在虚报成份,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且谢某某的医药费皆有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依法应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某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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