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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党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党某俊(老党)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南河店附近经营一生猪饲料门市部。2006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夫妻俩的门市部购买猪饲料欠款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老党某饲料款4300元整,肆仟叁佰元整张某某2006年12月13日”。2007年腊月,原告丈夫去世,王某某持被告所写的欠条追要欠款,被告称已陆续归还完毕,拒绝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南河店法庭,因原告未准时参加庭审,法院对该案以撤回起诉作出处理。2009年6月原告持欠条再次起诉我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欠款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果。另查明,南召县X乡X村,没有大门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追要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条以已归还完拒绝归还,因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还款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提供有张长元、贺业川、张万超、王某超、张长文等证言,该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调查、核对,故此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无法采信;到庭证人聂兴怀,该证人只证实受被告委托去原告家追要被告所写的欠条原件,结果原告只提供两张显示数字纸张,既无签名,也无日期,无法认定是还款依据;到庭证人宋某某证实被告曾归还原告丈夫老党1300元。因该证言系单一、可变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此证言无法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老党某非原告丈夫,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证实。相反,原告提供了石门乡民政所和石门乡X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和党某俊(小名老党)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原告诉状中原告系石门乡X村民,却写成石门乡X村民,实属笔误。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3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拿着我搭的已经作废的条子讹诈我,我已还清所有欠款,我所欠党某俊饲料款分6次全部还清,有正向沟、聂光怀向王某某亲笔抄回还款清单为证,并且还有在我家还给老党某1300元。我不欠王某某任何款,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所搭的4300元欠款是否已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猪饲料欠款4300元属实,并出据条据一份,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我已分6次将欠款全部已还清,只是欠条没抽回,不欠王某某任何款且有聂光怀抄回的还款清单,但对此事实王某某不认可。聂光怀抄回的数字王某某更不认可是还款数。欠款4300元的条据是不可变的证据。现张某某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已还清全部欠款,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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