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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鑫涛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纪联华清城超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清澄名苑X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清城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涛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折叠凳(低腿)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5月19日就该项申请获得授权,并于涉案专利授权之前就与鑫涛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现鑫涛公司发现世纪联华清城公司销某的塑料折叠凳与鑫涛公司专利近乎一致,给鑫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世纪联华清城公司停止销某侵犯鑫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世纪联华清城公司赔偿鑫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3、诉讼费用由世纪联华清城公司承担。

被告世纪联华清城公司辩称:世纪联华清城公司销某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涉案商品价值很小,数量也很少,达不到鑫涛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请求驳回鑫涛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折叠凳(低腿)”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5月19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8,至今仍然有效。

后颜某与鑫涛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长期。

2010年6月9日,在公证处监督下,鑫涛公司派人到位于北京市X镇X街清澄名苑北X号的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购买塑料折叠凳二张,并取得了“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销某商品专用发票”一张,销某金额为38.8元。该购买过程为(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2010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五丰硕科技开发中心作为供应商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某协议,销某产品类型为家具,适用范围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及其关联企业的世纪联华大卖场(包括其下属门店)。世纪联华清城公司称其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之一,由母公司统一进货,鑫涛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世纪联华清城公司还提交了其进货的报告及世纪联华股份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打印件,说明其从案外人北京五丰硕科技开发中心的进货数量。案外人北京五丰硕科技开发中心也出具证明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提供。

在本院主持下,鑫涛公司、世纪联华清城公司双方当庭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其相同及相似部分主要包括:从主视图看,两者均类似于梯形;从左视图看,两者均类似于梯形;从俯视图看,两者均为有白色某斑均匀分布的长方形。其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中部的中空部分形状没有专利图片中的向上突起部分;从俯视图看,中空部把手部分的下部,被控侵权产品为多个圆弧形组成,专利图片为一个圆弧形构成。鑫涛公司、世纪联华清城公司均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鑫涛公司为本案及另案共支出公证费x元,本案主张3125元。鑫涛公司主张某甲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鑫涛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世纪联华清城公司提交的委托销某协议、售货报告、合同概要、门店单品信息报告、供应商供货资料、商品基本资料、类似塑料凳、案外人北京五丰硕科技开发中心营业执照及书面证明、销某数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颜某享有的“折叠凳(低腿)”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合法有效,受《专利法》保护。鑫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实施许可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色某、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在中空部分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别,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已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世纪联华清城公司虽销某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提供了委托销某协议、销某记录等证据材料,案外人北京五丰硕科技开发中心也出具证明说明侵权产品由其提供。在鑫涛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世纪联华清城公司是在销某明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生产的产品的情况下,世纪联华清城公司提供了销某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世纪联华清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世纪联华清城公司销某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折叠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某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但是世纪联华清城公司证明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某侵犯“折叠凳(低腿)”(专利号为:ZL(略).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折叠凳产品;

二、驳回北京鑫涛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鑫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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