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凌晨零时许,滑县X区众恒华府建筑工地工人胡某因嫌同宿舍工友王XX对其女友冷淡,与王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XX左手及手臂砍伤,致王XX左上肢创口累计长度达22.3cm。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某X、朱XX、王某、孔XX、杨XX、史XX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损伤照片、及鉴定,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