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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运营厂退休工人,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将台办事处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宋某乙与吴某同住一个小区,在棋牌室玩牌认识的。吴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宋某乙借款8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吴某于两个月后向宋某乙偿还借款。宋某乙在此后多次向吴某催要欠款,吴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宋某乙欠款8000元。

吴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某与宋某乙是在棋牌室玩牌认识的。吴某从原居住房屋搬走后,宋某乙多次来吴某家看吴某,并多次提到保险的事情,吴某明确告诉宋某乙吴某买不了保险。2009年8月的一天,宋某乙突然带了一个叫做李强的人到吴某家推销保险,期间说的都是术语,吴某也听不懂,李经理提出一个险种,吴某说买不起,宋某乙称让吴某帮忙为其完成销售保险的任务,与李强一唱一和将吴某说得晕头转向,吴某就与宋某乙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当时吴某的钱不够,宋某乙主动提出给吴某垫付x元,且事后返还吴某2000元佣金。合同签字中除了吴某的名字和吴某儿子的名字是吴某亲笔所写外,其余都是宋某乙代写的。吴某当时就和李强说两年之内无法还上这个钱,并且吴某有病急着用钱,让宋某乙把2000元佣金尽快给吴某,李强也同意了。事后不久,宋某乙找到吴某让吴某还钱,且说2000元佣金无法给吴某,让吴某从x元中刨除,给其出具8000元欠条。吴某后来按照宋某乙的口述写了欠条,保险合同此后没有继续交钱。吴某认为宋某乙跟我签订保险合同是欺诈行为,不是吴某本人的意愿,其所谓的借款并没有实际交给吴某,而是为签订保险合同逼迫吴某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吴某为宋某乙出具欠条,内容为:“吴某借宋某乙捌仟元整”。

一审庭审中,吴某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称事情的起因是宋某乙向其推销保险,其因钱不够,宋某乙帮助其垫付了x元用于购买保险,并承诺将宋某乙代理销售保险的佣金2000元返还吴某,后来宋某乙不但没有返还佣金,还要求其出具了上述欠条,据此,吴某不同意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吴某就该辩解向该院提交了其与海康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和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营业发票,该发票显示,已收到吴某交纳的保险费x元。宋某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系吴某表示有兴趣想买保险,其就带了一个名为李强的业务经理到吴某家,吴某决定买保险,但保险总额为x元,吴某只能拿出5000元,吴某提出向宋某乙借用x元,两个月内偿还,宋某乙答应吴某返利2000元,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另,吴某称宋某乙在代理其办理保险合同和借款过程中有欺诈和逼迫的行为,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宋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吴某为宋某乙出具欠条,证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吴某提交之证据,可以认定吴某向宋某乙借款用于支付所购买的保险,故吴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宋某乙要求吴某偿还借款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主张系宋某乙为推销保险,主动向其借款且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吴某本人之辩解,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借款关系的合理理由,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辩称宋某乙在代理其办理保险合同和借款过程中存在逼迫行为之主张,因其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另,双方之借款纠纷系因宋某乙代理保险公司向吴某销售保险所致,宋某乙对代理行为和借款行为的处理亦有不当之处,该院在此对宋某乙提出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乙借款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吴某与宋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不应履行,借款8000元不存在。吴某请求二审法院要求李强出庭与其对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某乙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人身保险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乙在本案中系依据2009年8月20日的欠条要求吴某偿还8000元借款。吴某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其提出该款项是宋某乙为向其推销保险,主动为其垫付的保险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所述宋某乙向其推销的保险合同已签订,保险公司已向吴某出具了保险费发票,表明宋某乙实际已为吴某垫付了保险费,故2009年8月20日欠条中的借款已真实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吴某向宋某乙偿还借款8000元,并无不当。吴某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李强出庭对质及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均属于涉及保险合同项下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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