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乙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刘某x年11月16日出生;婚生次子刘某x年1月19日出生。其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刘某X由其自行抚养,其放弃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婚生长子刘某X的抚养费;婚生次子刘某X由被告刘某乙自行抚养,其不支付婚生次子刘某X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6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刘某x年11月16日出生;婚生次子刘某x年1月1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6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刘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